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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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我市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择优推荐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情况,制定《大连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向社会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条 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大连地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全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5%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技术水平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5.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省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凡属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证。
  第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得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奖励的产品,市级以上的名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产品,可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申报和认定程序
  1.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填写《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第六条列举的所需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大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3.经认定的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3.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4.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特殊行业许可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5.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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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6〕18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效能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遵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它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三)便民、效率原则;
(四)权责相应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做出优异成绩,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许可实施制度,提供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不具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和变相收费,或者另立收费名目。
第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非窗口单位或机构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单独接触和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由申请人到该行政机关的办事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不同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审批决定的,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办理程序,按本章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行政征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法定项目和标准征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期核定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名称、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列出清单,向市财政、物价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并征求市财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对没有收费依据的项目,应予取消并公告。有收费依据的项目按照规定的下限核定收费标准;没有设定下限的,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不能减免的项目外,在收费标准50%以下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对核定的行政征收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制作“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向规模以上企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没有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白卡”中所列项目及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增加、减少或调整时,应当适时清理和完善。
第十七条 行政征收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行政事业性费用,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达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企业按《关于加强招商引资推进项目强市工作的意见》(鄂州发〔2006〕4号)执行。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例行检查的,除报警、投诉、举报和安全生产检查、税务稽查外,应当每半年编制检查计划表,检查计划表包括检查的法律依据、对象、内容、时间以及参与检查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见附表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半年度检查计划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该半年度的前一个月书面报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表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政府法制部门经备案审查并报请政府同意后,应当向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回复(见附表三)。
经同意备案的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检查对象作出书面通知(见附表五)。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在政府政务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实施的突击检查等其他非例行检查事项,应当按特殊个案在检查前单独报请同级政府备案(见附表二)。
第二十四条 未报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没有作出同意备案书面回复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各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表时,发现多个部门或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或者相同或相近时间进行检查的,应当合理归并,实行联合检查。
实行联合检查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明确联合检查的单位、事项、时间等,在检查前20日内书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联合检查通知书。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联合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检查(见附表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见附表六)。检查意见书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检查后发现问题没有向检查对象制发检查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得就此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经同级政府公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未经同级政府公告、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指出其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改正或整改建议。《行政管理建议书》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企业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有效整改,符合要求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后,规定期限内企业不予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再行改正。规定期限内,企业确已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建议书》或《行政处罚预警通知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要求不明,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机关不得就告知不全或要求不明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有两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见附表七)。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见附表八)。
第三十三条 未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一律不得实施。

第六章 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清单。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5日。超出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返还。
第三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抽取物品、货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成本价向行政相对人支付相关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组织行政相对人进行各类考核、评比、培训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按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按情节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的,遵从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本规定相关文书示范样本。
   1、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表
   2、行政执法检查备案表(个案)
   3、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意见书
   4、联合检查事项通知书
   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6、检查意见书
   7、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申请
   8、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