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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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承发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市政施工、装饰装璜、水利工程、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机械化工程、建筑构件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建设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建筑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工商、劳动、城建、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做好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括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还应待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征》,否则,一律不准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以及建筑构件的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取得第五条所列证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销售建筑构件,严禁向无证、照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章
、图签等。
第七条 实行企业年度资质检查制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资质证书》每年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检查认证,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未经年检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入建设市场。
第八条 施工企业的计划外用工,在征得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签订录用合同,领取《淮南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必须持当地建设市场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并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的登记手续、领取《外地进淮施工许可
证》后,方可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外出承包工程,须持单位介绍信和劳动部门征明到市建筑管理处办理跨地区施工的手续。
不论外埠或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市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企业等级和进淮人数,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资金标准为:一、二级企业每人600元;三、四级企业每人400元;非等级企业每人200元。
进入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的保证资金为每人100元。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或进入城镇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在离淮或返乡时,凭市建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应将保证资金及利息全部退还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类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和外埠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企业等级或隶属关系,以及停业、歇业时,必须提前30天到原批准或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事求是、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徇私偏袒,不准索贿受贿、不准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承发包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标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
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后,应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并经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后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总包与分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实行工程总包制。允许将单项工程项目分包给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其他施工企业;分包企业不准再问外分包。总包企业要参与分包工程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工程质量,以及原材料的检查验收
;并承担其经济、技术、法律责任。分包企业要对总包企业负责,总包与分包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四级以下施工企业不准向外分包工程。
严禁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工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统一定额标准。严禁利用承包工程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压工期、高估冒算。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介绍工程业务为名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
第十七条 严禁建设单位向无经营活动极以及超越营业范围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委托工程业务。
第十八条 对工程承发包双方实行年中年末合同报表制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回执单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工程施工规范和施工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复检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战的检查和质量等级认定。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成认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回访制度和保修制度。经认定为优质工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0-50%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
(四)非法向其他单位提供或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图签和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的;
(六)违反定额管理规定或高估冒算,任意压价、压工期而获得不正当收入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手续须承发包合同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市场赏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承发包双方处以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设计、施工或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除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并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劳动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或经检查认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1000-5000元罚款。
未经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认定工程等级,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人员,必须佩带和出示执法标志和执法证件。执行罚没应使用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依据本规定收取的一切罚汲款,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和私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有关单位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100-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则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其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原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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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6]2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保护基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和保护基金使用方案,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明确保护基金使用的额度、用途、程序和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并对甄别确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托管清算机构根据甄别确认的情况及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1);

(二)托管清算机构汇总的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需收购个人债权金额的明细表(附表2);

(三)个人债权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的确认报告、附送的明细表及明细资料,或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甄别确认报告及相关明细资料(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部分);

(五)个人债权收购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时,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购款应该到位。地方政府收购资金不能足额按时到位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告,由证监会协调。托管清算机构可在中央承担的资金限额内先收购10万元以下小额个人债权,地方政府收购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收购10万元以下未收购部分和10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债权。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3);

(二)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账户清理报告;

(五)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的,再次提出申请时,已提交且内容没有变化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报送,但需对已申请的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证监会授权机构同意发放保护基金的审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意见;

(二)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表(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附表4)或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附表5));

(三)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附表2)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附表6)。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连同审查材料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三条 因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其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支付需要,可能引发挤兑风险的,托管清算机构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护基金额度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紧急救助资金使用申请,同时应提交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明确紧急救助资金划拨和客户取款的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附表7),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应将审查意见、审查表连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并报送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监会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出具批复文件,连同其授权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表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收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及转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保护基金发放手续。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再贷款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保护基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代理发放。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的保护基金,并与受托银行总行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办理承借的再贷款划转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填写“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备查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一次或分次将借款资金拨入托管清算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

保护基金公司在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向受托银行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将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交受托银行。

他那托银行分支行开立“××清算组收购个人债权保护基金使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收购个人债权应按照“确认一批、收购一批”的原则进行。托管清算机构应在各地办理个人债权收购手续的受托银行分支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收购个人债权资金划拨手续时,应根据各地需收购的个人债权情况制作个人债权收购清单,并出具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一并提交受托银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分支行经核对个人债权收购清单与保护基金公司提供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一致后,按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发放收购款。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出具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受托银行网点领取收购款。

受托银行分支行支付收购款后,收回个人债权人持有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收购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支付收购资金。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应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时进行。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手续时,应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向第三方存管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护基金弥补被处置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正常经纪业务交易结算透支的,由托管清算机构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保护基金公司,由保护基金公司将资金直接划拨至托管清算机构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的紧急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取款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用途。

托管清算机构在其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划出紧急救助资金时,应出具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划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向保护基金公司承借保护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优惠165个基本点执行。

托管清算机构承借保护基金,其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利息用于偿还应付保护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将利息连同剩余资金一并划回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并调整相应的借款金额。

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办理保护基金存款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户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批准,监督托管清算机构对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负责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第三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审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和登记手续。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组。

第三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划款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划款:

(一)个人债权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基金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

(三)保护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个人债权登记和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等工作,保证保护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经证监会授权机构确认后报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使用紧急救助资金情况报告;

(二)紧急救助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第四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被处置证券公司自处置日开始的资产负债情况、托管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甄别确认情况及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收到保护基金后应按要求定期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向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及风险处置情况。

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及时汇总保护基金使用情况和风险处置工作情况,并向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受托银行应建立保护基金核算台账,详细登记保护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保护基金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在履行保护基金的划拨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收购政策,认真审核有关材料,确保发放保护基金过程中有关材料和依据核对无误。

受托银行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对受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保证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对挪用、侵占或骗取保护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护基金经批准用于其它用途的,其申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由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牵头处置的证券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各方职责和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申请表

2、个人债权收购明细表

3、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申请表

4、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

5、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

6、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

7、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


证监发[2006]20号附件.xls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gfxwj/200701/t20070108_77572.htm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开发银行大中型项目贷款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本着信贷管理工作以信贷局负责为主,代表处参与,代表处在了解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工作要突出重点的原则,经研究,信贷局与代表处关于项目贷款管理职责分工暂规定如下:
一、项目受理与评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贷款条件评审等工作由信贷局负责,代表处参加。
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按下述原则办理:
1.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报送贷款申请报告及附件时,同时送代表处;代表处提出意见供信贷局评审时参考。
2.信贷局负责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报告。
3.代表处参加信贷局重大项目贷款条件评审会。
4.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对项目评审时提出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报告送信贷局。
5.信贷局负责向代表处分送政府部门的批文及有关文件。
二、贷款合同签订
1.项目贷款合同签订工作由信贷局负责办理,代表处配合。
2.经授权,代表处可负责与借款人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3.信贷局应将项目贷款合同副本一式一份送代表处备案。
三、计划与资金
1.代表处根据项目的贷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年度资金的需求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信贷局与综合计划局商定后,确定年度贷款计划。
2.代表处根据贷款项目的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下达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四、项目执行与监督
1.按合同规定需由开发银行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招标工作、概算调整等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办理。
2.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目前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协助。
3.代表处应建立有关项目的工程项目档案。
4.代表处应督促企业自筹及地方资金按工程需要及时到位,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5.代表处应定期到重点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情况,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负责对担保单位运营和抵押物情况的了解,并及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
6.代表处对项目的资产质量负责初步分析,送信贷局汇总分析。
五、代理行选择和监督
1.代理行选择,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
2.代表处负责对代理经办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计收及上划、代理会计核算、金融服务等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对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代表处应至少每半年派人作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信贷局。信贷局每年对代理经办行抽查一次。
3.代表处应协调代理经办行与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关系,形成合力搞好贷款项目的建设。
六、贷款本息的回收
贷款本息回收由信贷局负主要责任,代表处负相应责任,要努力做好全过程跟踪管理,包括对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债务变动等情况的了解。特别是要承担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催收工作。
按以下原则办理:
1.代表处每年下半年提出下年度的项目贷款还款情况预测和建议,送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
2.代表处应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做好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3.代表处对借款人贷款展期申请提出处理建议送信贷局负责办理。
4.贷款项目的利息核对与检查,目前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为辅,逐渐过渡为以代表处为主,信贷局复核。
七、贷款项目评价工作
1.贷款项目需由开发银行参与的竣工验收、决算工作以信贷局为主,代表处配合。
2.贷款项目评价工作由信贷局配合后评价局进行,代表处参与。
3.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由代表处提出初审意见送信贷局。
八、其他
1.受信贷局委托,代表处可负责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上述各项工作,并向信贷局反馈信息或备案。
2.各信贷局可视具体情况,与代表处协商补充规定。
3.代表处的其他业务动作,仍按国家开发银行办厅字〔1996〕12号文执行。
4.目前,各代表处应集中力量,抓好若干个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积累经验,逐步扩大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