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
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春节后,劳动部和各地劳动部门将对主要输入地换发流动就业证的情况重点检查
。
五、为促进各地对老民工换发证、卡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部将对积极做好此项工作的地方劳动部门给予一定补贴,凡在1995年2月28日前对老民工换发证卡的,每完成一个老民工的证、卡发放(达到“证卡合一”)工作,对输入地劳动部门补贴0.2元,对输出地劳动部门补
贴0.1元。有关补贴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就业司与各地联系。
1995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7月4日生效日期1966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按离岸价格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不可兑换的特别卢比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一号卢比帐户”和“中国第一号卢比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不计利息的摆动额为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停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开立特别卢比帐户的技术细则,由双方上述银行制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上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不超过一千巴基斯坦卢比的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英镑予以结清。
第九条 如巴基斯坦卢比与英镑的比价(即一英镑等于十三点三三三卢比)有变动时,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按变动比例调整本议定书第七条所述的帐面余额。
第十条 关于本议定书项下黄麻的采购,中国的有关公司可按当时市价向达卡巴基斯坦政府黄麻局指定的商号购买,如黄麻局指定的商号未能在适宜的时间供应所需等级的黄麻,或购买条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该中国公司可自由地向公开市场购买。关于在议定书项下购买的黄麻的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可能参照过去从巴基斯坦购买的黄麻等级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地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七月四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恕 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