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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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谨,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占一定分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应当与职能配置相适应,设备配备应当与承担任务需要相适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与地方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相衔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三定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执法组织由委托机关依法实施委托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件和执法人员花名册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统一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学法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其中集中培训时间应为3-5天。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部门常用法律法规等基础资料应汇编成册。 
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和日常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检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徐政发(1998)1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还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情况及配合地方立法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和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以及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照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通用标准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用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适时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选用百分制计分方式或者其他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总分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同级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等次。评议考核得分与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徐政发(2000)10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尽忠职守,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自由裁量权运用明显失当的; 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审核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
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会同监察和人事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疑似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采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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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密切军民军政关系,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计划接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以下统称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具体负责落实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提高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可以接收:
(一)是本市驻军,生活基础在本市,家属随军满四年的(驻地在县(市)区的,到驻地安置);
(二)入伍前或配偶随军前户口在本市的;
(三)父母户口在本市,身边无子女的;
(四)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户口在本市的(不包括现役军人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六条 符合接收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按规定批准随军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第七条 经批准接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随迁亲属,由当地民政部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由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工作调动、转学、落户、转粮等手续。上述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除必须收取的证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当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当地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应安排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节日期间,当地政府应组织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对离退休干部应阅读的文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分发和组织阅读。
第九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中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再婚,其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其他军队离退休人员再婚,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同等条件下
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的,可调入一名子女。该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病故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家属可持大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到大连军分区领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病故离退休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凭《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纳入公费医疗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军粮差价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的各种地方性补贴,为军队离退休干部配备的服务用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应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
第十五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建设,由民政部门和驻军大单位按国家计划组织实施,也可以采取政府委托驻军代建、与配偶或子女单位联建、与驻军换建等形式。军队离退休人员自愿到农村居住的,允许自建、自购或维修私房。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军队离退休人员建房,应尽量选在交通、医疗等生活条件比较方便的地方。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并按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规划、建设等方面对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建设竣工后,属于政府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属于军队承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军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由民政部门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设或委托驻军代建、换建的住房,产权属于国家。
第十八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住房的维修,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费用从房租费和国家下拨的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55号

2003-05-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春季,我国部分地区流行“非典型肺炎”,对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威胁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一系列重大工作部署,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处理好“非典”防治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既要抓好抗击“非典”各项工作的落实,又要切实保持经济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现结合近期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做好组织收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抓好“非典”防治的同时,抓好组织收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干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非典”防治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抓好组织收入、确保收入增长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完成和超额完成收入任务,是对抗击“非典”、发展经济的最大支持;充分认识一手抓好 “非典” 防治,一手抓好组织收入是近期税收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既要积极落实各项“非典”防治的措施,又要认真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收入分析,监控收入进度;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税收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确保税收收入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持续、稳定、快速增长,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国家预算确定的各项税收收入任务,为“非典”防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多的财力保证。
二、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加强税收收入分析与预测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基层征管部门要详细掌握当地税源的基本状况与发展趋势,对重点行业(如石油、石化、电力、金融等)和新的收入增长点(如汽车、房地产、制药等)实施有效的跟踪监控,强化重点税源管理,监控工作要作细作实,作到心中有数。对收入波动较大的行业和地区,要发现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征管措施,进行重点调查和指导。要切实加强税收收入分析工作,特别要加强税收收入和综合经济指标的相关分析,要具体分析每个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经济指标的动态关系,分析宏观税负与弹性系数的变化情况,对于情况异常的,要及时上报总局(于每月10日前报计划统计司)。同时要密切监控税收收入的进度,研究影响税收收入进度的主要因素,当前要着重监控“非典”疫情对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的影响,并进行量化分析。各地还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税收收入预测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7号)要求作好收入预测工作,并将收入预测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三、抓住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比对工作,切实加强增值税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精神,用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作好进项税额、存根联数额与申报销售额的比对核实工作;在增值税申报审核过程中,强化手工版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取得的手工版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增值税税款流失。
(二)加大三项所得税征管力度,提升所得税征管水平
个人所得税要实行纳税人全员管理,强化对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监管,并与金融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积极开展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零报告”户的清理检查。扩大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范围,将中介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纳入所得税专项检查。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利润和亏损情况的监管,严格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对各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要进行经常的清理和监管,防止已经清理纠正的越权自定优惠政策出现反弹。
(三)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加强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反避税工作要点和考核目标的通知》(国税函〔2003〕423号)的要求,继续依法加大反避税调查工作力度,强化基础信息分析,完成调查、审计、谈判和调整工作,实现对涉外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税收情况的有效监控,组织更多的涉外税收收入。
(四)严格审核出口退税申请,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支持外贸出口
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审核各项出口退税申请,坚持所有申请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经过金税工程的审核认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要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缓解外贸出口企业的资金困难。各地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包括自营出口、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品的供货企业)生产能力的监控,并在总局制定统一管理办法之前,由各地先行研究并组织实施。与此同时,各地国税机关还要把目前已分配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及时退付给各出口企业,积极促进外贸出口。退税计划、调库计划和粮食专项计划不得相互混用。对出口退税进度过慢的地方,总局要进行重点督促和检查。
(五)强化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行为
各地税务稽查部门要继续认真查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不因“非典”疫情而影响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打击力度。检查的重点,除暂缓对医院医务人员和高校教师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以外,要逐项落实2003年专项检查工作计划,特别要对房地产业、汽车生产销售业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加强监督检查。在抗击“非典”期间,如需要到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调查取证,可先以案发地稽查部门为主导,充分利用金税工程协查网络系统、电话、发函等方式作好案件的督办和协查。在及时调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和方法的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组织税收收入作出贡献。
(六)制定具体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清缴欠税
各地要在加强税源监控的基础上,积极清理欠税,组织税收收入。要及时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进一步摸清欠税底数,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工作计划,建立清欠目标管理责任制,狠抓落实,严格考核。与此同时,要严格执行新征管法规定,从严控制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力争作到当年没有新欠。对以前年度欠税,也要区别情况认真清缴,减少陈欠规模。清欠的重点税种是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清欠的重点行业是石油、石化、烟草和电力等行业。
四、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非典” 防治,促进经济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干部要进一步树立全局观念,对国务院制定的支持“非典”防治、促进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要及时认真地加以落实。税务机关要作好广泛深入的宣传辅导,提供主动周到的纳税服务,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缓解经济发展遇到的暂时困难。与此同时,要继续落实好支持西部大开发、再就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维护和促进经济发展,涵养更多的经济税源。
在认真落实优惠政策的同时,各级税务机关也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减免税审批事宜,不得越权减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任何减免税决定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如因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确需提出研究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及时上报总局审核批准,在未经批准之前,要统一税法宣传口径,严肃税法宣传纪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对不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有意骗取税收优惠的违法行为和越权减免税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为纳税人提供便利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组织收入工作中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社会媒体,宣传普及税收知识;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拓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联系的渠道;通过召开政策发布会、免费发放税收资料、咨询辅导等方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自觉性,引导纳税遵从;鼓励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等灵活多样的纳税申报方式,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并运用预约服务、延长服务时间、 简化审批手续、实行文书审批电子化等措施缩短办税时限、降低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各地要按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积极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纳税方法,方便纳税人及时足额纳税。
六、落实岗位责任,加强部门协作,确保税收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在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分解落实组织收入的岗位责任,层层分解收入任务指标,对完成收入任务提出明确要求,并认真加以监督考核,保证组织收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在推进信息化和专业化的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要特别注重防止“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现象的发生,要逐项落实管理责任,落实专业管理环节之间的联系与制约,落实了解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申报纳税情况的责任,确保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部门与工商、金融、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协税护税组织之间的沟通配合,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办税人员的协税护税作用,实现信息资料共享,形成合力,圆满完成和超额完成今年的各项税收收入任务。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