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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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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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等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消费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资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
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
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效果的综合体现,即指政府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政策制度所达到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是否充分发挥了行政管理应当发挥的作用,是否能以较小的行政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工作的预期目标。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它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工作原则的同时,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统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益与注重效应相统一的原则;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环节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机关作风开展监督检查;
(三)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监督检查;
(四)针对安全生产、生态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六)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七)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九)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中央、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现代农牧业、新型工业、现代服务业、城镇建设以及治污减排、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把经济社会转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轨道;
(三)监督检查人事、资源、财政资金、政府采购、公务支出、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四)矛盾排查调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处理情况,确保社会安定团结;
(五)煤矿、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行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安全;
(六)禁牧、休牧、轮牧、以草定畜等生态保护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等生态重点建设工程的落实情况,促进生态环境加速改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转变情况,切实做到为民、务实、廉政,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机构提出请示或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报批表》,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要制定监察方案。监察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如有变化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大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是:
  (一)对涉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交有关旗区政府或部门处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必须及时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自办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办结,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办结;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文函之日起,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
对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自办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案件交办机关上报延期结案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延期时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对被投诉人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或者督办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轻微,构不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戒性的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被告诫对象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本年度不得评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建议本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予以处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达到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