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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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更好地调节工资分配关系,针对当前工资分配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起国家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内容
工资控制线办法,是对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企业采取的一种阶段性从紧调控工资总额增长的具体措施。它的主要内容是:控制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的工资发放;对部分行业(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发放增长速度实行上限控制;调节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逐步协调工资分配关系,缓解分配不公。
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对象
1996年,国家暂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80%以上的国务院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公司,下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实施对象。
各地区对地方部门和企业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工资控制线的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水平,要根据实施对象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差距、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相关因素区别确定,其年度货币工资总额增长速度要低于全国企业货币工资总额计划增长速度。
四、工资控制线的制定
劳动部、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底以前,针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并确定年度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要依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情况,提出并确定本地区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企业须据实提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人工成本、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有关的资料、数据。
五、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
劳动部、国家计委全面负责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对地区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各部门和地方企业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并对本地区范围内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中央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在国家确定的工资控制线内,将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同时抄送劳动部及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其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部门、企业,其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内,挂钩提取的工资额大于工资计划额时,大于部分留作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
从1996年6月起,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企业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审核签章(在京的全国性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专业银行总行的《手册》,仍按劳综司函〔1995〕6号的规定,由劳动部审核签章)。
国家通过采用企业自查、劳动行政部门重点检查和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等方法,对工资控制线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工资控制线发放工资的部门、总公司、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的有关规定,视超工资计划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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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潮府〔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建设用地是指变电站(开关站)、电力线路(架空线和电力电缆)及其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杆塔基础用地、电缆终端头场地等,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或线行用地。
第五条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符合我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
第六条 变电站(开关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工程开工前,由设计单位按照我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企业报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规划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电力线路保护区经国土、规划部门备案、公告后,在保护区内抢建建(构)筑物的不作任何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农用地的,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只对损坏作物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建设不能耕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九条 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具体按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补偿标准:
1、水田、菜地、鱼塘、养殖水面、果园、商品林林地和其它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取;
2、荒地、坡度25°以上山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取。
(二)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或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青苗补偿偿按现状补偿,有青苗的予以补偿。没有青苗不补偿。
(一)补偿标准: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一般果树 亩 6000 不分区域
高值果树 亩 10000 不分区域
特殊高值果树(名果、名茶) 亩 50000 不分区域
果苗 亩 2000 不分区域
菜地、水田、旱地作物 亩 2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一般鱼类) 亩 3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高值鱼类) 亩 6000 不分区域


(二)商品林林木补偿标准: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三)由国土部门调查核实征地范围内不同类型青苗的面积,在根据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出单位面积的平均补偿单价,按征地总面积平均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因电网建设引起的地上附着物拆迁,一律以货币方式补偿。
(一)建筑物、构筑物按不超过以下标准补偿: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 平方米 940 不分区域
混合结构房 平方米 740 不分区域
砖木结构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钢架厂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铁架简易房 平方米 300 不分区域
杉木简易房 平方米 200 不分区域
竹木蓬棚房 平方米 150 不分区域
简易竹蓬房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水泥埕 平方米 40 不分区域
水泥路面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围墙(含墙基) 平方米 80 不分区域
水泥砖墙水池 立方米 70 不分区域
挡土墙 立方米 200 不分区域
水井 口 1000 不分区域
手摇水泵 个 300 不分区域
电动手摇水泵 个 350 不分区域
有主坟墓 穴 500 不分区域
无主坟墓 穴 200 不分区域


(二)特殊建筑物、构筑物(例如宫、庙、祠堂、特殊厂房、学校、骨灰堂、高值养殖场、海水养殖池等)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三)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等实际投入费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0%计取。
第十条 新建电力线路占用土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进行补偿:
(一)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最高限额按本区域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平整等费用进行补偿;
(二)对于国有划拨用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三)对于出让土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四)对于其它性质的土地,按线路总长度平均每千米最高分别不超过60000元(500千伏线路)、45000元(220千伏线路)、30000元(110千伏线路)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五)由于线路通过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应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方案确定后,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 8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促进就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就业、就业服务与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分解落实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目标任务,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因素。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企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创业扶持,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扶持等。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劳动者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一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高校毕业生市场的贯通,尽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万元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职业中介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加大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扶困助学力度,帮助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提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就业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见习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发给见习生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5%范围以内据实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特点实施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其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部分职业(工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获证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术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托大型重点企业和职业教育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整合资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不积极落实政府的创业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和小企业不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扶持的;
(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均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土地征用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