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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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93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的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动农业保险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服务农村社会经济作为工作重点,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管控水平,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一)努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展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和大宗畜禽产品保险的覆盖面,努力提高小麦、水稻、玉米、棉花、油料作物保险以及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的承保率。在中央和地方政策支持下,积极推进森林保险、育肥猪保险和橡胶保险试点工作。针对地方农业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开发保险产品,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机构健全、内控完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积极拓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将农业保险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一线。要针对农业保险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

  (三)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能力。各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政府、企业和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遵循“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便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保险责任,开发适合“三农”的保险产品,满足“三农”的多元化需求,使保险服务覆盖农业生产、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的全过程。

  (四)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要坚持规范经营,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和理赔到户。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为农民提供防灾防疫、风险管理、产品信息等增值型服务,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农业保险与涉农信贷的合作。鼓励各保险公司与农村银行类金融机构建立广覆盖、多层次、政策互补、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加强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银行利率和保险费率的杠杆机制,探索分散农业风险和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方式,完善农村金融支持体系。

  (六)积极开展涉农保险业务。鼓励各公司以农房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探索开展农机保险、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为“三农”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七)建立行业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行业联席会议,做好行业内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协调、规范市场行为,及时研究农业保险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加强巨灾风险管理,确保农业保险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一)各保险公司要树立“防重于治”的灾害应对思路,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巨灾风险分散方案,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监控和预测,提高应对巨灾风险能力。要强化再保险渠道分散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并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二)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农业保险信息沟通和数据交换机制,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长效合作机制。鼓励各公司创新方式,应对农业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巨灾风险。

  (三)对于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保险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助其通过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将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三、加强沟通协调,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坚持统筹兼顾,做好协调工作。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与农机、农经、畜牧兽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基层金融机构等的合作,发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销售渠道和营销队伍。要加强与气象、水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得的新成果和典型案例,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监局、各公司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农业保险发展情况的报送工作。各单位应于收到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091,电子邮箱nybx@circ.gov.cn)。

  各保监局、各有关保险公司要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同时,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22号)、《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61号)和《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等文件的要求,坚持把农业保险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工作力度,确保把党中央国务院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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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公安部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1991年1月3日,公安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通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据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七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一至十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的必要性
多年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在依法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时,经常对部分违章者采取一些教育措施或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诸如发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暂扣车辆、号牌、驾驶证件等,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证国家交通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赋予执法者的职权。但是,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民警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因界限不清,出现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只原则规定“对醉酒驾车、
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取回,或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已不能适应当前实施《行政诉讼法》、依法行政的要求。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依法行使职权,有必要作一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行使该职权的范围、具体对象和执行程序。
二、关于教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贯彻这个原则,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进行教育,除批评、训诫外,还有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但是由于现行法规、规章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发布实施后,地方公安机关对今后是否还能采取这些措施存有疑虑,希望公安部能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确认其合法性。我们认为,这些教育措施既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不侵犯其财产权,不仅不违法,又给违法人提供一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正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化,应当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因此《补充规定》中规定,可以根据违章情节,采取这些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对机动车采取滞留措施 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对某些违章行为,例如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等,给予处罚后不能立即放行,否则,就会放纵违法行为,形成持续违章,危害交通安全。因此,必须暂时滞留车辆,待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补充规定》对滞留车辆所适用的条件和对象作了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对于需要滞留的车辆,应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或上级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可视情收存车钥匙,如有条件,可通知违章人所在单位或帮助联系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滞留车辆的时间,应根据情况决定,一旦滞留原因消失,例如已有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酒后开车的驾驶员身体已无酒精反应、过度疲劳的驾驶员经过休息已恢复、车辆超载部分已卸下等,应即予以放行。
四、关于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
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为此,《补充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规定了七项,对暂扣车辆号牌仅限于其中的(四)(五)项,这七项中一部分属于国家交通法规所明令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一部分是有严重违章、肇事的车辆。对暂扣驾驶证副证规定了四项,都是执勤民警当场不能决定处罚,而又必须对违章人有所约束的,以便实现处罚。对需要暂扣全部驾驶证件(包括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规定只适用于六种对象。对暂扣非机动车辆,规定只适用于两种对象,一是对民警的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的,二是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如果被处罚人有异议但能够出示本人身分证件,可记下姓名、单位或住址,事后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掌握上述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暂扣范围。
五、关于统一暂扣凭证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使用的暂扣凭证,一是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印制的《交通管理暂扣证件、车辆凭证》,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的通知》印制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另外还有《待理证》和自制的凭证。这些证件,或因适用范围较窄,或因不便携带,或因已规定废止,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亟需统一。为此,《补充规定》规定:“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必须遵照执行,今后,对暂扣证件、号牌、车辆不使用统一凭证的,公民有权拒绝和控告,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肃处理。
附件一:交通管理暂扣凭证;
附件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存根;
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附件一:(规格50×85,60×85)
------------------------------ ----------------------------------------
| 暂 扣 凭 证 存 根| | 交 通 管 理 暂 扣 凭 证 |
| № | | № |
|姓名----------------------| |姓名----------单位或住址------------|
正|单位或住址----------------| |------------------------------------|
|--------------------------| |种 类:A.机动车 B.非机动车 |
面|种 类:ABCDEF | | C.驾驶证正证D.驾驶证副证|
|牌证号:------------------| | E.行驶证 F.机动车号牌|
|原因----------------------| |牌证号:-------------------- |
|有效期: 年 月 日| |原因------------------------ |
| 至 年 月 日| |有效期: 年 月 日 |
|延期批准人:(签名) | | 至 年 月 日 |
| | |执行民警:(盖章) |
------------------------------ ----------------------------------------
------------------------------ ------------------------------------------
| | | 须 知 |
| | | 1.本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民警 |
| | |盖章方有效。 |
| | | 2.证件、号牌或车辆被暂扣后,请在|
反| | |凭证有效期内到本队接受处理。 |
| | | 3.如超过凭证有效期限半年不到本 |
| | |队接受处理或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 |
面| | |按规定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注 |
| | |销。 |
| | | 4.在凭证有效期内,被暂扣驾驶证副|
| | |证的驾驶员,可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本凭 |
| | |证驾驶车辆。 |
| | | 5.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十五日|
| | |内申请复议。 |
------------------------------ ------------------------------------------
附件二:(规格mm130×190)
第一联
--------------------------------------------------------
| (此处印制机关名称) |
| 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存根 |
| 第 号 |
| ----------年--月--日|
| 姓名--------男女----岁|
| 单位------------------|
| 因------------------------------------------------|
|----------------------------------------------------|
|----------------------------------------------------|
|----------------------------------------------------|
|----------------------------------------------------|
|----------------------------------------------------|
|申请复议。经复查决定-------- |
|承办单位------------ |
|承办人-------------- |
|批准人-------------- |
|填发人-------------- |
|决定宣布时间 年 月 日 时 |
--------------------------------------------------------
第二联(第三联同)
--------------------------------------------------------
| (此处印制机关名称) |
| 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 |
| 第 号 |
| ----------年--月--日|
| 姓名--------男女----岁|
| 单位------------------|
| 因------------------------------------------------|
|----------------------------------------------------|
|----------------------------------------------------|
|----------------------------------------------------|
|----------------------------------------------------|
|----------------------------------------------------|
|申请复议。经复查决定-------- |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机关负责人盖章) |
|决定宣布时间 年 月 日 时 |
--------------------------------------------------------
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一、为使交通管理法律文书符合法制要求,便于群众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
二、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方可使用。
三、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前为五角星,后为姓名,字体为宋或仿宋,规格mm15×7,少数民族姓名较长的,可适当加长、加宽,是否使用本民族文字,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用章由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刻制,发给民警本人使用或由内勤民警统一保管使用。用章遗失时,应及时申请补发。
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
------------ ------------------
|★王文明| |★阿不冬尼牙孜|
------------ ------------------
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一、本补充规定所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的规格为mm50×85,60×85;《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格为mm130×190。在保持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大或缩小。
二、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正反面均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印章,印章须清晰。为适应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需要,一般应使用基层交警队的印章。
三、对暂扣凭证列举的可以暂扣的种类,交通民警在执行时,须用钢笔或圆珠笔注明所实际暂扣的种类,方法是在A、B、C、D、E、F上打√或○。
四、暂扣凭证的原因栏,可简要填写违章行为和理由,例如:无号牌、无行驶证、涂改证件,超速 ̄有异议、闯红灯 ̄未交罚款、酒后开车 ̄待裁决,等等。
五、复议决定书除适用于对暂扣证件、号牌或车辆的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外,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也可使用。但对处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执行。
六、复议决定书现为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第三联(式样与第二联相同)交给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申请人)留存。需要增加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规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
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二章的标题由“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七、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八、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九、第九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第(二)项后面增加一句:“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第(三)项修改为:“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第(四)项修改为:“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十、第十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区”改为“乡”,最后一句“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改为“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增加:“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二十、第二十七第中“……农膜(含地膜)”后面增加“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一句:“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最后增加一句:“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开头的“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删去该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在”和“中”字。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在“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和“经营者”前,分别增加“生产、”;在该条第四款前增加“经济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当地”二字。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三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二、对个别标点符号也作了修改。根据条文的增减,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为七章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