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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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 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l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 0个县(市)、重灾区4 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l 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l。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 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 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这些项目包括《规划》中列明的城乡住房、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产业重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精神家园等九个部分。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的重点是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修复水、电、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项目。此类项目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已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对受灾地区未列入《规划》的其他灾后重建项目应限于在汶川地震中直接遭受严重破坏(以房屋、道路、桥梁倒塌或严重受损不能继续居住或通行为准,原则上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企业和单位直接修复或更新替换上述受损设施的重建项目,不包括企业和单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进口物资的项目。企业和单位的实际受损情况需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机构负责进行实地调查核定并出具实际受损情况的简明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情况说明表(见附件2)。
  四、申报免税进口商品的具体范围:
  (一)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进口物资,原则上限定在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范围内。量少价低的零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申报进口此类物资应说明进口物资的种类、数量、金额、来源和进口的必要性。此类项目免税主要用于政府主导或企业捐赠的公共设施、安居民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项目以及其他明显带有盈利性质的商业项目。
  (二)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优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可直接认定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此类设备符合“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免税条件。企业或单位申报免税,可比照《目录》在申请文件中直接注明所需进口设备的品种、数量、相关技术指标及国别、进口时间等内容。
  2.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在《目录》范围内,但国内产品性能或产量暂时无法满足灾后重建需要的,企业或单位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就进口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由财政部在征求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设备按“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对待。
  (三)申请免税的商品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并限于重建项目自用,用于经营销售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企业进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消耗品以及从国内贸易商手中间接购买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
  五、免税申请文件应按规定提交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阐述重建进口需求,并汇总申请免税进口的商品(格式参考附件:3)。同时,说明商品进口方属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是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当进口方属于后者时须得到前者的签章证明。政府部门负责进口的也应标明具体政府机构名称。免税申请文件还应明确进口物资的最终使用方以及使用计划等情况,并以表格形式汇总(见附件4)。
  六、上述进口的免税物资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免税物资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2.项目情况说明表
  3._____省(市)申请免税进口商品汇总清单
  4.受损情况及进口需求评估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25211.files/n9225226.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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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