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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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技[2007]1349号


教育部、委属各高校、各共建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工作,现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是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开展高水平国防科技自主创新研究、培养和凝聚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型实验研究基地。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目的是根据国防特色和新兴学科发展需求,开展国防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支撑国防重点学科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编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受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审核批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消。

  第五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以下简称学科实验室)主要依托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共建院校、教育部所属高校以及军队院校建设。学科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应落实学科实验室建设经费,为学科实验室提供必要的运行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支撑学科原则上是国家重点学科,对于国防科技发展急需和紧缺的学科专业,可以是省部级重点学科;

  (二)研究方向符合国防科技发展需求并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在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有明确的近、中、远期发展规划;

  (三)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已取得国内领先的研究成果,并具有潜在的国防应用价值;

  (四)具有承担高水平国防科研任务的能力和国家级国防重大基础科研任务的潜力;

  (五)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科研团队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作风和创新氛围;

  (六)具备开展研究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条件,具有完备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七)是依托单位的科研实体,在科学研究、学术活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八)依托单位能够为学科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保证学科实验室的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由申请单位填写《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并由主管部门(单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申请的,直接向国防科工委上报。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立项申请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择优批复立项,批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正式投入运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立项批复,加强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为学科实验室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整合优势科技资源,改善实验室科研环境和条件,保证学科实验室必要的科研用房和仪器设备,并在运行管理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根据立项批复,建设一支专业配置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创新活力的科研队伍,加强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凝练研究方向,在已批复的研究领域内积极承担国防基础性科研项目,开展探索性、创新性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如需变更名称和调整研究方向,应在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科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副主任由主任提名,依托单位批准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主任负责学科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学科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负责审议学科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推动学科实验室的学术交流。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听取实验室主任关于学科实验室工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担任,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学术委员会主任不得由学科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10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学科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应列入依托单位人员编制,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报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聘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研究制定本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承担本领域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任务。依托单位应设立实验室基金,支持学科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科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应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学科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学科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注明所在学科实验室的名称。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学科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及成果的,在发表的论文、专著上均应署学科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及权属、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建立年度总结报告和统计信息报表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六条 学科实验室应严格经费核算制度,其正常的运行费用主要从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中解决。依托单位应优先支持实验室重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学科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学科实验室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凡正式运行两年以上的学科实验室均应参加每四年一轮的评估。连续两次不按规定参加评估的学科实验室,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对评估优秀、合格的学科实验室,继续保持其学科实验室资格,国防科工委将结合国防学科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择优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实验室,取消其学科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建设,努力营造严谨、求实、创新、和谐的学术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三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当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保密的管理,确保实验和涉密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

  附件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格式)

  一、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依托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依托单位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单位总资产、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

  二、需求背景

  立项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该学科的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国内相同(或相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及研究条件和实力。

  三、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

  四、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

  国内外影响和地位;“十五”以来承担的重大科研任务和取得的代表性科研成果;在推动学科发展、解决国防科技关键技术等方面的贡献。

  五、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队伍规模和结构的总体情况,现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带头人的简介及其代表性成果,研究团队的建设,研究生培养情况。

  六、已具备的科研条件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配套设施。

  七、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情况

  开放合作、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

  八、发展规划、预期目标与水平

  从研究内容、科研条件、人才队伍、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方面阐述。

  九、专家意见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1. 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

  附件2. 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件3. 实验室近5年来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件4. 实验室近5年来获得的重要奖项清单

  附件5. 实验室近5年来取得的重要学术专著、论文、发明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其中专著不超过10部,论文不超过3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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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在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  (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十二届全运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二届全运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赛环境,从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提高自行车运动水平的角度出发,特制定第十二届全国运动会自行车项目预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的积分是由国内比赛和国际比赛两部分构成,根据积分的排列顺序,确定十二运会决赛参赛运动员(队)。

  第三条 公路项目以2012年、2013年全国冠军赛、全国锦标赛及全国多日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四条 山地项目以2012年、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五条 场地项目以2012年和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六条 BMX项目以2012年和2013年全国冠军赛及全国锦标赛的成绩作为国内比赛的积分。

  第七条 全国公路冠军赛、锦标赛中城市绕圈赛项目的成绩将计入全运会个人赛的积分。

  第八条 国家队队员参加国际比赛将获得国际比赛的积分。团体项目的积分,按出场运动员人数的平均分值,分别计入所属代表单位。

  第九条 获得2012年奥运会4—8名的运动员,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获得2012年奥运会2—3名的运动员,除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外,还可以自选一个项目参加决赛;获得2012年奥运会金牌的运动员,除可直接进入十二运会相关项目的决赛外,还可以自选两个项目参加决赛,自选项目不占十二运会决赛总名额(团体项目除外)。

  第十条 获得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如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参加决赛,可由代表单位向自剑中心提出换人申请,替换运动员必须参加过该项目的预赛。

  第十一条 获得团体项目决赛资格的单位,可自行调整参加决赛的运动员,但该运动员必须参加过该项目的预赛。

  第十二条 积分的计算方法按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已下发的《自行车项目运动员积分实施办法》(修订稿)的原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体育总局自行车击剑运动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