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6日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的要求,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昆明市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供养标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昆明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暂定为:
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80元至2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保吃、保穿不低于140元至180元。
(一)保吃: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和安宁市、呈贡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20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晋宁、石林、宜良县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8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40元;富民、嵩明、禄劝、寻甸县和东川区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60元(含零用钱2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月供给生活费不低于120元。
(二)保穿:每个五保供养对象每年供给单衣两套,鞋袜各两双。帽子(头巾)、棉(绒)衣裤、蚊帐、被褥等,根据实际需要供给。衣被费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
(三)保住: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落实,保证温暖、干燥、不漏雨。集中供养的居住面积不少于8至10平方米;分散供养的不少于30平方米。
(四)保医:根据《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县级财政交纳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全部经费,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由县级医疗救助经费核销。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会员妥善处理,进行安葬。费用由县级负责。
五保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根据确定的供养标准,除省补助和市财政在每年年度结算中已将各县(市)区五保对象纳入财政半供养人员,实行了一般性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30人以上的敬老院配备院长、财务人员、医务人员各1名和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县、乡(镇)解决;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按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追回相关财物并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19号 1994年6月1日)
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对于减轻人口机械增工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严格按照重府发〔1994〕51号文和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映
,以利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有关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重府发〔1994〕51号)的规定,为使城市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除按重府发〔1994〕51号文件规定范围执行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以下调(迁)入市区人员免收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1.夫妻两地分居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一方年龄在30岁以上人员。
2.以进修、访问学者身份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大行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的子女。
第三条 计划指标管理
(一)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执行政策与计划指标双重控制办法。凡从市区外调(迁)入人员,必须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内,突破计划的不予审批。
(二)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级各部门和各区计经委及驻渝中央、省属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需求情况,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市计委上报下一年度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时抄报有关审批部门。
(三)市计委汇总各部门、各区上报计划,会同市组织、公安、从事、劳动、教委、粮食等部门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审批部门执行。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时,要把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作为一
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统筹规划。
(四)调(迁)入市区的人员,按其类别分别由市各审批部门在政策范围和计划指标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四条 《指标卡》管理
(一)凡纳入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范围的常住户口人口,均实行《重庆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制度。没有《指标卡》的调(迁)入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指标卡》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随年度计划发给各审批部门,各审批部门按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填发。
(三)《指标卡》一式三联,分存根联、入户指标卡外,一律一人一卡。《指标卡》不跨年使用。入户指标凭证和上粮指标凭证联分别作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的依据和存查凭证。
(四)《指标卡》分白、黄两种颜色,白色为缴费《指标卡》,黄色为免缴费《指标卡》。
第五条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缴纳。
凡属重府发〔1994〕51号规定应缴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人员,按下列程序缴纳增容费。
(一)应缴费的调(迁)入人员,在审批部门领取《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缴费通知书》(市计委统一印制)和白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后,到市计委缴费。市计委收款后出具缴款收据,并在白色《指标卡》上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落户所在地公
安、粮食部门凭此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增容费收费使用市财政局制发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
第六条 免收增容费的调(迁)入市区人员,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审批部门按月造册送市计委汇总。市计委统一报主管市长审批后,审批部门发给调(迁)入人员黄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调迁入人员持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核查加盖
“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后,凭此到落户所在地办理入户上粮手续。其中:
(一)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户口迁入市区的普通高校、中专、技校新生,由市主委审核后填发黄色集体《指标卡》,然后由单位凭黄色集体《指标卡》及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二)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技校毕业生由接收单位凭国家分配计划和派遣部门签发的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再到落户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第七条 为了保证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后市各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人口迁入重庆市区的文件和事项,要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相衔接,并注意同市计委加强联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后,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的各项有关人口管理收费一律停止。
第九条 市属各部门、驻渝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和本实施细则。凡违反的,公安、粮食部门应拒绝办理户粮手续。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同时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