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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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第295号印发)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国资企发[1994]81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应分取的红利;(四)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现收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
(十)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确认
(一)确认程序
1.含有国有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等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红利)的分配方案时,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反映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2.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确认方式
1.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2.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30日内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益确认书,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3.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企业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4.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人、其他资产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5.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上缴比例。
6.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经确认后应足额上财政。其中:
(一)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国有企业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持股单位就地上缴,或者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
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三)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机构或营运机构就地上缴,或者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四)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五)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应在单位接到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10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上交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应缴未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如数补追缴入库。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后,纳人同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可优先用于对企业的国有资本性和非资本性资金投入,包括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七条 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再投资的单位,应当写出专题申请报告(包括用途、项目等内容),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国有资产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增资扩股;对于不能及时增资扩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
第八条 企业应在每年元月底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负责人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企业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对于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及拒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确认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同级财政部门配合;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缴;对于实施隐瞒、截留、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行为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补入库,同级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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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
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
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
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
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
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
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
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
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
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
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
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
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
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
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
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
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
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
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
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
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
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
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
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
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
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
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
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
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
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
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
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
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
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
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
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
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
案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19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