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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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规定,现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即布置所属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核算由综合折旧办法改为分类折旧办法而引起折旧额下降的差额,在“折旧”科目下增设“补提折旧差额户”明细帐户。
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当年所提折旧基金分别建帐管理,因此在“折旧基金”科目下增设“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两个明细帐户。
三、本通知中所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于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如有未列入的固定资产,请查阅原规定,并按照执行。
四、在通知下达前,有的行如已按综合折旧办法提取了折旧的,应按本《细则》规定调整。
五、各行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 号《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我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各类设备。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除外。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在用的各类设备;
四、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成本列支购建的固定资产、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
第七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行(处),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提取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行(处)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方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其余部分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方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九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由各级行处逐级上报分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同时上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 以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六、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汽车及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应提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应提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运钞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其余固定资产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计入当季成本。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由下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然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按分类折旧办法比较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额,其少提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3年度以前可以补提。按季综合补提一次,不需分类补提。在成本中单独反映。1994年1 月1 日起不再补提。其计算补提折旧的公式为:
季补提折旧额=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5 %-季度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的折旧额。
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本季各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余额之和/3 。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等,其全年应提折旧,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其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和总行驶里程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 -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本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季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季折旧额=单位里程折旧额×本季度行驶里程
(三)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四)季折旧额=每台班折旧额×本季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我行定为3 %。
第二十二条 对提前报废的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季补提折旧额,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在用期间季度数计算。按季计提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一、季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季度数
二、补提季度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季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我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级行(处)所提折旧基金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折旧基金可以同留利中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应分别建帐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招待所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六条 基层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应由基层行提取和使用。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
第二十七条 各行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行长对本行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行对所管辖的行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不得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不得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和挪用折旧基金;不得盲目购建固定资产。有违反者,按《试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对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附件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一、房屋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结构 │
│ ① 非生产用房 │ 55年
│2.钢筋混凝土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60年
│3.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50年
│4.砖木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40年
│5.简易结构 │ 10年
(二)建筑物 │1.管道 │
│ ①长输气管道 │ 16年
│ ②其他管道 │ 30年
│2.露天库 │ 20年
│3.露天框架 │ 30年
│4.冷藏库 │ 30年
│ 其中:简易冷藏库 │ 15年
│5.烘房 │ 30年
│6.冷却塔 │ 20年
│7.水塔 │ 30年
│8.蓄水池 │ 30年
│9.污水池 │ 20年
│10.储油罐、池 │ 30年
│11.水 井 │ 30年
│ 其中:深水井 │ 20年
│12.修车槽 │ 30年
│13.加油站 │ 30年
│14.其他建筑物 │ 30年
二、交通运输工具│ │
│1.载货汽车 50万公里 │ 12年
│2.汽车挂车 50万公里 │ 12年
│3.载客汽车 80万公里 │ 15年
│4.载客电车 80万公里 │ 15年
│5.特种汽车 │
│ 其中: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 13年
│6.铲车、电瓶车 │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 15年
│8.起重设备 │ 19年
│9.钢质机动船 │ 24年
│10.小型客货轮、机动小艇 │ 24年
────────┴─────────────┴────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三、各类设备 │ │
(一)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年
│ 其中:快装锅炉 │ 16年
│2.发电机组 │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 19年
│4.空调设备 │ 18年
│ 其中:小型空调器 │ 15年
│ (700大卡以下/时) │
│5.其他动力设备 │ 20年
(二)传导设备 │1.电器设备 │ 18年
│2.输电设备 │ 28年
│3.电讯设备 │ 30年
│4.输电线路 │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 35年
(三)自动化控制及│ │
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 12年
│3.电子计算机 │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四)工具类 │1.成套工具 │ 18年
│2.一般工具 │ 18年
│3.电焊机 │ 16年
│4.其他工具 │ 18年
(五)非生产用设备│ │
及器具 │1.卫生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2.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 22年
│ 其中:电视机 │ 8年
│3.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4.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 22年
(六)电力专用设备│1.铁塔、水泥杆 │ 40年
│2.电缆、木杆线路 │ 30年
│3.变电设备 │ 25年
│4.配电设备 │ 20年
│5.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 40年
(七)公用事业专用│ │
设备 │1.水、油、煤气炉 │ 20年
│2.储气柜(煤气) │ 50年
│ 其中:焊接式储气柜 │ 30年
│3.煤气表 │ 15年
│4.公用事业其他专用设备 │ 50年
(八)其他机械设备│ │
│1.印刷设备 │ 16年
│2.照像机设备 │ 16年
│3.其他机械设备 │ 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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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按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矿山建设工程与安全有关的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入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该项批准无效;
(二)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以及矿山建设单位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五)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矿山企业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6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地区”字样。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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