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3:16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1979年四部关于颁发《国际航行船舶进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通知中“对中国(包括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不实施联合检查,但进口船舶卫生检疫仍在锚地进行,……”的规定精神。为此,检疫人员单独出海对中外籍船舶查验时,所乘的交通工具用费,由受查验
的船方支付。
特此通知。



1979年9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之比较

李洪奇


顾名思义,药物纠纷泛指一切与药物使用有关的民事纠纷;医疗纠纷泛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药物使用是医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药物不合格或使用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会引发医疗纠纷;区别则在于二者的纠纷起因、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严格不同。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特殊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明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证明医疗事实存在并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由于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密切联系,有些人忽视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影响到他们对医药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错误认为药物纠纷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形成“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认识。所以,不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无法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更无法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要求,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药卫生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网址:www.yixuefalv.com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将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本文在分析两种责任共同点的基础上,试图从两种责任产生依据、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责任性质、责任发生的时间、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行为形态、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免(减轻)责事由等十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区别,从本质上认识这两种责任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责任区别

一、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较具有以下相同点:
1、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0]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1]《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12]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1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15]
6、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7、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 [17] ,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18]
8、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9、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10、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隋彭生著:《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2—73页。
[2]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71页。
[4]隋彭生著,见前,第74页。
[5]王家福著:《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页。
[6]王利明、崔建远著,目前,第572页。
[7]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8]叶林:博士论文《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9]—[12]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82—283页。
[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页。
[14]崔建远著:《合同法》,2000年7月版,第252页;陈小君著:《合同法学》。
[15][16][18]邢颖著,见前,第53页、第39页、第73—75页。
[17]王利明、崔建远著,见前,第583—589页;陈小君著,见前,第240—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