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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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 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
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处罚。
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一九八六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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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
杨涛

引起我对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问题的思考起源于,《新京报》的一场诉讼。据报道,近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贾赦”的扮演者李颉名誉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未经核实误报李颉已去世的《新京报》报社,被判在原侵权版面及位置向李颉刊发致歉声明,并就其工作、生活现状刊发文章,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新京报》在诉讼中称,关于“李颉已去世的消息”,他们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中得知的。他们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李颉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因此而给李颉造成的不利影响,他们表示歉意,事发后,他们又就原告的现状再次撰写了文章,并向李颉本人进行了书面致歉,对原告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不同意李颉的诉讼请求。
尽管《新京报》以在《新浪网》转载作为一个抗辩理由,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有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新闻媒体除了转载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等情形外,在转载中对于摘转内容的失实在扩大范围内要承担责任的。同样,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体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对媒体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3顶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已,有损害自已名誉的内容。 因此,媒体对摘转内容的失实侵犯他人名誉也不能免责。
然而,这样的规定对于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是周全,却对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却失之偏颇,过份求责于媒体与民众,可能使这两者之间失衡。理由有二:一是在我看来,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事实上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某一媒体的受众毕竟有限,要让更多的民众知晓新闻事件,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个转载的新闻报道都要该新闻媒体去核实,否则其就有过错,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任,在事实上媒体是无力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媒体畏葸不前不敢转载,损害的只能是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可以对国家事务和事关公共利益的新闻事件进行自由评论,同样,公民对于新闻事件的评论要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时下流行的时评的写作方式最好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样是转载行为,如果说每个公民对新闻事件在发表评论前都要核实清楚,否则就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这也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其结果也只能是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因此,笔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其内涵是指对于合法成立具有报道权的新闻媒体,其公开发表的报道法律赋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体和公民转载该新闻报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摘转内容没有核实的义务,对其内容的失实也不任何负责。这里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己有事实表明该报道失实或报道中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己对报道表示异议或报道含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词语及报道明显不符逻辑和正常人的思维等情形下,转载的媒体执意要转载或不经核实转载,该转载的媒体就应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公民的名誉在转载扩大范围内得不到保护,对于因为转载内容的失实的报道扩大了影响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的根源仍是原刊登报道的媒体和作者造成的,理应由他们承担。
笔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要在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和民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达到一种平衡外,还在于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对其公开发表的报道,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都有核实的义务,其他媒体和公民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事实。
但是,仅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而没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要对转载的媒体因为转载扩大的影响承担责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笔者认为,要在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就必须引入转载报酬制度。转载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及有其他作品时,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这是对作者及媒体劳动的尊重及对其承担风险的一种利益平衡。如果转载媒体未支付稿酬和转载费用的,一旦转载报道或其他作品涉讼,转载媒体自行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时事新闻不受该法保护,转载时事新闻并不需要对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就是对纪实文学及其他受《著作权法》的作品,即使法律明文规定转载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在实践中执行的很不到位,不支付报酬成为了普遍现象,支付报酬的倒成了例外。因而,推行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制度,这些规定及现象必须改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统筹推进珠江三角洲交通一体化,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加快我市全面融入珠三角发展步伐,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偿还的原则,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统一收费。为做好我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是指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由设站收费,改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外,下同),实行一次性或分两次收缴全年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并撤销相关普通公路收费站,提高道路通勤的制度。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缴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满3个月以上,下同)在惠州市辖区内道路(不含经营性高速公路,下同)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非本籍车辆)参照本籍车辆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本籍车辆在与惠州市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互认互通的其他城市购买了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持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或当地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在惠州市辖区内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本籍车辆的车辆通行费年票统缴标准,按车型类别每年每辆为450-4800元。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籍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惠东县、博罗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90%执行,龙门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80%执行,其他类型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
  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的,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收缴办法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缴纳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和非本籍车辆,应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到管理中心下设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以下简称收费所)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收费所的详细信息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另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医院救护车和殡葬车;
  (五)本市籍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校车以及农村客运车辆和各种拖拉机;
  (六)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七)省、市治理公路“三乱”机构专用车;
  (八)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九)与惠州市实行年票互认城市购买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机动车辆;
  (十)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免费的其他车辆。
  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条第(五)项所列本籍车辆要求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应报市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本籍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可在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分别缴纳本年度上、下半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本籍其它车辆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九条 在本市登记的新购车辆和非本籍车辆转入本市的,车主应从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十条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车主可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行驶证、原缴费票据以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到原收费所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非本籍车辆应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参照本籍车辆办理。
  第十二条 各收费所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时,应当场向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
  第十三条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如有遗失,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管理中心或原缴费的收费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全市纳入年票制管理的经营性普通公路的下列支出:
  (一)公路养护、大中修费用支出;
  (二)公路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支出;
  (三)车辆通行年票费收缴管理费用支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并按规定编制车辆通行年票费收入的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后,全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桥梁)收费项目的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其中:属国、省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属县、乡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属市政道路(桥梁)的,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确保下列各项规定的实施。
  (一)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应当责令其补缴。被检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纳情况进行把关,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非本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每半年向管理中心提供核实登记的非本籍车辆资料。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和监管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项经费收支,将每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纳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四)市审计部门负责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五)市属各部门,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非本籍机动车辆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六)各地公安部门应切实维护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殴打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收缴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收费所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对自觉、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公路管理局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本籍车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欠缴天数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凭据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殴打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人员和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秩序的活动。发生以上行为,收费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部门标志的车辆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逃避检查的逃费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相关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以及收费所的工作人员在收缴、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