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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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中发(1991)22号文件、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推动全省人民武装系统以劳养武工作,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部队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提高我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质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性质和任务
(一)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劳武结合优良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围绕经济建设办民兵,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好形式,是一项利国、利民,利军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是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创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企业,服务业等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根本任务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人武部门收入,补助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减轻国家和人民群众负担;增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活力,以达到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目的。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审批与登记
(一)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主要从事农、林、牧、副、渔、工贸、建筑、运输、加工、维修、开矿、服务,以及其它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经营项目,避免生产能力过剩项目的重复建设。
(二)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县(市、区)人武部审批的,不得享受以
劳养武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需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武部门自筹或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收益的开支范围
人武系统创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得的经济收入,要与人武部门的其它经费脱钩,由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其主要用途是: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双拥”活动,武器装备维修,战备执勤,以及以劳养武办公室和经济实体的日常办公和必要的社会性开支。
(二)战时兵员动员准备、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预备役登记和复员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及国防潜力调查工作。
(三)县(市、区)人武部、基层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正规化建设,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设施配套,武器装备仓库改造等基本设施建设。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新项目的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以劳养武经济收入直接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等国防义务,应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优惠。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可以比照城乡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省以及所在地(市)、县(市、区)有关集体企业在立项、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二)贫困地区兴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其它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可以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三)在农村乡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城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可按国家和本省对第三产业企业、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执行。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和资金,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责任
以劳养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兵、预备役活动的重要内容,应与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和扶贫帮困工作紧密结合。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建立健全民兵组织和各项活动制度,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完成年度整组、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等工作任务。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补充人员时,应优先吸收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民兵,发挥他们在脱贫致富中的带头作用。同时可以照顾吸收烈属、军属和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按规定给予减免照顾的税款,应主要用于实体发展生产,扩大经营,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以劳养武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一)以劳养武工作在省、地(市)人民武装委员会的领导下,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要有一名军队、地方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规格与人武部其它科室同级,人员在人武部编制员额内调整解决),负责本县(市、区)以劳养武经
济实体的创办及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劳养武活动中的问题,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营、财务实行检查监督。
(二)各级劳动人事,乡镇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科技、文化、物资等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实施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帮助培训人员,提供信息,疏通产供销渠道,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从信贷、税收、物资以及能源供应等方面给
予扶持和照顾。
(三)人武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以经济目标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管理,实体内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并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厂长(经理)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厂长(经理)由以劳养武办公室正式任命,作为该实体的法人代表,对实体经营活动负责。实体的厂长(经理)在受聘期间,不得同时受聘于以劳养武实体以外的其它单位。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撤并、停业,应征得人武部门的同意。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六)对在以劳养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以劳养武宗旨,拒不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或提供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批准机关应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资格。
(七)本办法如与今后出台的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办法不一致的,将再作相应修订。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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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职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应参保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六条 缴费费率。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工伤保险费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伤保险费率按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钦劳社发〔2007〕33号)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分别核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征缴办法。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九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先行垫付,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属地工伤认定。

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保险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管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1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工伤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工伤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
  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悬挂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牛奶销售标志,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牛奶销售代理证》,方可持证上岗。
  申请办理《牛奶销售代理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取《健康合格证》;
  (二)领取《营业执照》;
  (三)与牛奶加工企业签订牛奶购销合同。
  牛奶加工企业的直销人员,可不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统一的牛奶销售标志或《牛奶销售代理证》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