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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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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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1 号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四年七月一日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利性治沙管理活动,保障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以下简称防沙治沙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适用本办法。

  营利性治沙活动是指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获取一定经济收益为目的,采取各种措施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的治沙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国家所有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法律授权管理该沙化土地的主管部门或者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但已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土地的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第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应当包括:被治理的沙化土地的现状,治理后该土地的利用方向,治理项目的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治理申请和有关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人员对提出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涉及的沙化土地以及提交的有关文件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

  核实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防沙治沙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二)治理的沙化土地范围、四至以及面积;

  (三)治理的沙化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情况,以及发放有关权属证书情况;

  (四)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治理地点不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未取得治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

  (三)资金没有保障的;

  (四)治理方案未通过专家技术论证的。

  第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需要变更原治理方案的,应当向原公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变更治理方案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书面公示文件;

  (二)原治理方案;

  (三)治理方案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变更的治理方案中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应当优于原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变更的申请人。

  未经原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示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在下列方面给予指导:

  (一)有关防沙治沙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咨询;

  (二)编制治理方案;

  (三)编制年度作业设计;

  (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原公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填写营利性治沙验收申请表。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防沙治沙法的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治理申请表和营利性治沙验收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