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背景下检察建议的适用问题/史晓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38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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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至此,检察建议在法律上终于有了“名分”,这是对广大民行检察人员多年来调研和探索的肯定,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

  作为一线的民行检察官,必须认识到民诉法修改后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权力和监督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能成为空洞的监督框架,实现不了预期的监督效果。因此需要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 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应运而生,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

  (一)检察建议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再审检察建议;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从新法条文规定可以发现,新法主要规定的是前面两种类型。这里的第二种情形,具体是指实践中民事案件应立案不立案、应保全不保全、超标的查封等非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另外,在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并不罕见,但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新法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二)严格区分检察建议和抗诉的使用范围

  正确适用检察建议,需要澄清认识,正确处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抗诉相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周期长、程序烦琐和受审级限制等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的因素,但是,不能由此错误地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取代抗诉成为一种主要的监督方式。抗诉仍然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至于抗诉存在的弊端则属于另一问题,不可相互混淆。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行使监督权不以与被监督者协商为条件。如果一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势必会造成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弱化和旁落。

  二、 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

  为了加强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防止权力滥用,必须对检察建议的使用程序进行规范。

  (一)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

  根据新法规定,检察建议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新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等三种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检察建议的决定程序

  检察建议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起草,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交分管检察长审批才能发出,对于重大案件需要发出检察建议的,须经检察长审批。另外,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正规的手续,即检察建议应当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发出,而不能以办案部门的名义,且只能以公文的形式发出,而不得通过口头方式提出。

  (三)检察建议的内容要求

  民行检察部门在制作检察建议书时要有针对性,必须说理充分,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否则将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徒增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抵触情绪。检察建议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提出检察建议的缘由;(2)提出检察建议的依据;(3)提出的详细建议内容;(4)实现建议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

  三、 检察建议的效力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被建议方对于检察建议在程序上应当做出怎么的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不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是存在缺陷的。

  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法院有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检察机关可能因为缺少刚性依据而不再跟进,监督到此为止,导致检察建议的使用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也没有真正发挥实效。法律监督便失去力度,检法两家只能协商解决或商量着办,诉讼规定的检察建议将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检察建议入法后,应当尽快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效力。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于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被建议方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必要的答复、回应、解释、纠正。

  四、对检察建议的异议权

  检察建议是民行检察机关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采取的一种与抗诉相并列的监督方式,由于诉讼案件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不论是建议的内容,还是建议的要求等都难以保证绝对正确,也不能排除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建议的滥用,因此赋予被建议方必要的异议权是合理的。目前立法还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一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建议有关部门对该问题加以重视,赋予被建议方必要的异议权,即被建议方认为检察建议本身存在较大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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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发科〔2005〕18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严把机构准入关。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服务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以及《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评价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市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
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其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市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固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 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六) 有与其开展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
1.有8名以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评价机构注册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聘用的离退休安全评价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申报业务范围属一类的,应有不少于3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属二类的,应有不少于2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3.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和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的界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其所学专业应与申报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关基础专业(不少于一项)要求一致,并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具有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九)具有技术文件、装备和技术专家库:
1.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2.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必要的现场检测、检验、分析仪器设备;
3.聘有与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并有安全评价技术专家库。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电子版一份):
1.《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2.机构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的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4.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5.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有关专业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原件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3)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4)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5)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所取得相应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6)技术专家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
(7)技术专家简历及有关专业背景等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等)复印件;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
甲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其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一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符合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市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即时公布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和要求编制评价报告,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在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安全评价知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职业准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季度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每年填写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次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安监局备案,并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的内容之一。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主动参加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对本市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布本市(外省市在沪)安全评价机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六)办公地址变更的;
(七)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定。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网上或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的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第二十九条 市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时,可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征求被评价企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市安监局的检查和考核,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具体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考核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或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对乙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资质的,由市安监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检查和考核结果实行网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安监局举报,市安监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且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安全评价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五)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六)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八)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由国防科工委推荐,国家总局受理审批。
第三十七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杭价综〔2004〕173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区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为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4]176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密切注意市场上出现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现象,及时捕捉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切实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市区各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认真、主动、如实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资料,以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附件: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和《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即价格异动警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采集、跟踪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全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各定点监测单位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禽、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六)周边地区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经济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的时间、区域范围、价格波动幅度以及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情况;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警情,立即进入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状态。根据价格异动时间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动警情从轻到重、从缓到急依次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某一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区、县(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
(二)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市、区、县(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地区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情况。
(三)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全市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市协同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警情发生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市区发生价格异动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定点监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第八条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市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一般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除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外,直接向市价格监测中心报告,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于每周一、三、五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重大警情发生后,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和重大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安排专人值班,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特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半日报告制度和特大警情值班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要安排足够力量,对市场价格进行实时监测和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于每日上午9:30和下午13:30前将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市价格监测中心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市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价格网站(杭州价格网网址:www.hzjg.gov.cn)、公共媒体等各种资源作用,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辅助价格监测点,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