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制度/季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1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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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某种利益,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它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可以存在于各种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合同中,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持现代交易的顺利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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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5〕15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确保我市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提高防疫工作效率,进一步落实防疫责任制,强化防疫行政责任追究,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饲养、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相对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保密度、职能部门保质量、财政保经费”的要求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办法,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责任书,任务量化,责任到人。各级政府负责落实防治专项经费;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按国家六部委规定,确保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配置合理,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配备适当。要及时召开会议部署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工作督促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积极组织、协助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凡因组织不善,措施不得力,造成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甚至暴发疫情,经济损失严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逐级追究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 行政村,对本村范围内的动物免疫接种不配合、不执行,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安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凡不积极安排、组织或组织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 县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部署、组织、监督、检查职责,防治经费、防疫物资储备、防疫人员配备不按规定到位,致使防疫实施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发生的动物疫情未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报告,甚至谎报、瞒报,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的,给予以上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当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一)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未按规定完成防疫任务或因疫苗保管不当、不按规定操作、注射剂量不足,造成免疫无效,致使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撤销其防疫员资格,调离防疫队伍,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只收费不检疫、只出证不检疫、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致使疫情发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基层畜牧兽医站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工作,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致使疫情发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畜牧兽医站站长警告至撤职处分。
  (四)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实施综合防治措施不力,动物免疫任务不落实,免疫密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动物疫病检测不开展,检测数量完不成上级部门规定的任务;动物检疫虚假现象严重,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对县区畜牧局局长,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截留、挪用动物防疫专项经费,防疫物资不到位,防疫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而贻误防疫工作开展,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给予局长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 市级畜牧部门由于安排部署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疫免疫作出安排,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市畜牧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计划,依法自觉接受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没有免疫证、未佩戴免疫耳标的,视为未进行免疫。阻碍、拒绝动物防疫员依法执行免疫接种任务,造成疫病流行,依据“一法一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经营。对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动物或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据“一法一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由此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各乳品加工厂、鲜奶经销站和个人收购鲜奶要凭动物防疫部门出据的免疫证和奶牛健康检查证收购,不得经销和加工未经检疫、免疫的奶牛产品,否则要处以罚款,并取消加工和经营资格。
  第八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强化意识,依法接受检疫。依据“一法一例”,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部分,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不执行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第九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点)、肉类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必须依法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按防疫要求标准建设的,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直至彻底关闭。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制度导致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落实不到位,甚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政府责成的调查组在查明原因、过程、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预防措施适当、合法,并能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法一例”,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中的重大动物疫病指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结核病等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传染病。
  第十三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琼府办〔2005〕11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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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建立市、县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县政府对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本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市、县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县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1月30日前组织自查,并向省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2月20日前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县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政府对各市、县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省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县,由省监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