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喜胜——“小产权房”流转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及法理分析/于喜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8:36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产权房”流转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及法理分析

于喜胜


(一)主要纠纷及现行司法解决方式

  由于“小产权房”比较尴尬的法律身份,很容易造成多种形式的法律纠纷,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纠纷,再流转时与第三人的纠纷,国家征地拆迁时的补偿纠纷,房屋的质量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等。但解决这些纠纷的关键都在于对“小产权房”的产权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认证,以确定能否适用一般情况下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拟以较为典型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玉兰与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现行对“小产权房”流转时产生的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

  基本案情如下:李玉兰与马海涛于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玉兰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000元。2006年12月,马海涛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向马海涛返还房屋,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是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因而李玉兰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海涛赔偿其经济补偿金480000元。通州区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裁定马海涛赔偿李玉兰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方面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

  李玉兰与马海涛两次对簿公堂,通州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不约而同地以《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具体来说,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五款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第五十八条,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买受人腾空房屋,出卖人返还售房所得。同时出卖人应当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而这两个层次的裁定中,又以第一层次,即判定合同无效作为前提。

  而这实际上也是现在司法领域对此类纠纷的基本判断逻辑,如北京市高院下发了《关于审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道:“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外的情况是:“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给出解决此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司法解决方式的法理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此类纠纷一般是以合同无效作出判断,因此买受人必须返还房屋,出卖人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那么司法上做出这样的裁定从法理上来说是否没有瑕疵呢?

  从判断的逻辑前提来看,是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的具体法律应当指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表面看来,判定合同无效似乎顺理成章,但是确定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关键要对法律禁令进行解释。在解释时,应当以下列原则为出发点:法律制度必须是没有矛盾的。[1]因此,必须还要对土地管理法的这一禁止性规定作出分析,判断这一规定与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是否存在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各类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这就造成了援引上的混乱和可能出现的矛盾。以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分析。

  1、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分析。1956年6月,全国人大制订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规定:社员入社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基地不必入社。这就保留了社员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1962年9月,中共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其中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为生产队范围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未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此后,农民失去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另外,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土地管理法》的第八条第二款则以特别法的形式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

  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分析。《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实际上承认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三章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中也确认了农民对宅基地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权能的分离。

  3、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分析。《物权法》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没有直接做出允许或禁止性规定。而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中,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见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考虑到了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现实,并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援引而不是直接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留下了余地。

  (1)1982年2月,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规定是:“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五条还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审查、批准手续。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由第十八条和第十四条可知,非农业户可以经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第十五条可知,非农业户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并没有强制规定要由生产队收回,因而可以保留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可以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由此可见,此时城镇居民是可以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转让的。

  (2)1986年6月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承认了城镇居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正《土地管理法》时,对这一条款予以了保留。

  (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1999年元旦起施行)则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许可性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新规定,还新增加了第六十三条,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此时起,法律从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和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修订实行后,以往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不应与其相抵触,当有矛盾时,应该以《土地管理法》为准。因此从法理上推断,以往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并购买房屋的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已经失去了效力。

  但是《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是具有瑕疵的。首先,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中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即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限定征收农民宅基地的目的。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取得丰厚的土地出让金时,并不需要具备适格的目的的依据所在。而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明确限定了征收和征用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中便出现了前后矛盾。同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中将征收、征用土地的目的限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本质精神是为了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被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吞噬,保护我国紧缺的耕地资源和粮食安全,同时切实保护关系到农民生存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精神也是违背的。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宪法第10条第64款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中明确承认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其后并没有诸如“法律做出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但这一涵义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中,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然是“非法转让”的情形。因而宪法并没有直接做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将这一权限交给了其他法律,即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六十三条。那么又如何判断《土地管理法》的这一条规定是否合理呢?可以推知,这一条规定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

  仔细划分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城镇居民在农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我国宅基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是“由地面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来确定”[2],因此城镇居民在农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上就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而构成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二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其中的第一种情形下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的。因为依照第四十三条,除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违法性实际上产生于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违法性。但如前所论述,第四十三条实际上是具有瑕疵的,因而第六十三条在第一种情形下推导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而第六十三条所涵盖的第二种情形则由它自身做出限制性规定,和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有关,从法理上讲没有瑕疵。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虽然都对城镇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或购买房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本身的合理性还并不是不容置疑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视剧《杀青》的法律漏洞

刘 春 北京方元律师事务所


时下,很多电视台正在热播电视剧《杀青》。该剧描写的是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发的恩怨情仇。剧中有大量情节与法律有关。影视剧描写法律题材对宣传法制、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有好处,应该予以肯定。但是,很多涉及法律内容的影视剧都或多或少存在法律漏洞,有的漏洞在法律界人士看来是笑话,有的足以影响人们对剧情的理解,有的甚至引起普通百姓对中国法律的误解。所以,指正、弥补其中的法律问题,无论对正确进行法制宣传,培养人们正确的法律意识,还是对提高影视剧的质量都有益处。本文不想评论《杀青》的艺术性,演员的服装与人物身份和场合是否相符等等问题,单说一说剧中与法律有关的情节暴露的漏洞和缺憾。
一、刑事、民事案件都由一个法官来审理,民刑不分,让中国法制倒退到封建社会。
剧中刘光作为原告起诉过苗青和美华公司两次,第一次刘光撤诉,第二次因刘光不满18周岁而被驳回起诉。这两个案件是民事案件,由同一个法官来主审无可争议。但是,苗青自首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该是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原来审理刘光民事案件的法官就不对了。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民刑不分,现代社会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都是不同的法律程序,肯定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来审理的。摄制组是否是为了节省一个演员的开支,而让中国的法制倒退回民刑不分的封建社会?!
二、刘光起诉的两个民事案件的漏洞
1、接到北京市朝阳法院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却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剧中有这样一个镜头:在美华总经理方凯的桌子上放着一张盖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章的传票,而第二天开庭的法院却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接到北京市朝阳法院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却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究竟是谁的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不会发出北京市朝阳法院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这个细节反映出的不是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是工作态度问题。稍微细心一点,外行也能看出这个破绽。
2、法庭布置错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类案件中法庭的布置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41号=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席位,左边为被告座位。而在《杀青》一剧中,原告刘光与代理人坐在法台的左侧,被告苗青和美华公司坐在法台的右侧,正好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法庭布置相反。
3、原告不满18周岁并不必然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剧中,法官拿到美华公司律师调查的关于原告刘光还差七日才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后,没有对刘光的经济来源进行调查就作出证据如果真实就驳回原告起诉的决定,是欠妥的。
三、苗青自首的刑事案件中的漏洞
苗青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自首,苗青不懂法律有情可原。但是,“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不应该立案侦查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是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提起公诉,然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判决。
   第二,属地管辖可能错误,也就是说案件不应由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是属地原则,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犯罪地的法院审理。犯罪地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从剧中的镜头分析,犯罪地是朝阳区的可能性更大,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朝阳区大北窑附近的美华公司。笔者不知到海得公司的住所地,如果海得公司在东城区,则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东城区,由东城的司法机关管辖亦可。但是,剧中有一个情节是苗青拿着海蓝云霞饮料的样品从美华公司飞奔出来,想回海得公司,当时她跟出租司机说到“草桥”,可见海得公司的住所地是丰台区,与东城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属于级别管辖错误。在级别管辖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是,这个案件依法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犯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此类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苗青和美华公司的身份不对。剧中法官审理时称传证人苗青到庭,可见,编导认为苗青在这个案件中是证人。但是,从苗青“自首”,检察院对苗青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来看,苗青在本案中应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是被告人。美华公司明知是窃取的商业秘密而使用,依法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在审判时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那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天紫和总经理方凯应在法庭中间被告人的位置,而不应该与其辩护人同坐在辩护人的位置上。
第五,检察机关有权单独对犯罪嫌疑人做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剧中美华公司的律师提出申请检察院给苗青做司法精神病的鉴定。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说,我们将与法院一起委托鉴定部门做司法鉴定。前面讲过,检察院无权对此案进行侦查,侦查机关应为公安机关。侦查机关有权单独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会同法院一起做司法鉴定。司法实践中,如果在审判阶段做司法鉴定,法院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根本不会出现法院与检察院一起为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剧中苗青由检察员陪同,乘坐法院的警车去做鉴定的一幕,让法律专业人士一头雾水,真是哪跟哪呀,法律程序全乱了套了!
我只看了几集就发现了这么多的问题,如果全看一遍还不知要发现多少漏洞。这是不是提醒影视剧的编导制片,拍法律题材的影视剧,应该聘请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做法律顾问,对剧情、台词、道具等方面把关,以免贻笑大方?

( 作者:刘春,北京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联系电话:13901026458 66053156
通信方式:北京市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北京方元律师事务所 邮编:100032
E-mail:lclawyer68@hotmail.com )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 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 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 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 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九条 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有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