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二审与复核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方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12:58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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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作出重大调整,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正确适用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二审与复核裁判文书的尾部或主文存在难以表述的问题,即: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复核裁判文书主文或者二审裁判文书尾部关于文书效力的语句中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如要写明,应当如何表述?现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这两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裁判文书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是否应在裁判文书尾部或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目前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写明,否则中、高两级法院裁判文书表述不同,今后在给被告人减刑时将面临是否限制减刑的困惑,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写明,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而不是核准死缓限制减刑案件,“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所判“限制减刑”的效力与执行。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有实质性差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25年,加上2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实际执行期不少于27年。而对于判处死缓未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根据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17年(含2年缓期执行期间)。这表明,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二者的实际执行期相差10年,显有实质性重大差别。因此,尽管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实体价值,甚至可以视为一个“准刑种”,应当作为特殊的判决结果对待。这种特殊性自然也应当在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得到体现。

第二,“限制减刑”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时应载明的内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全新刑罚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规定。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主要理由也是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死缓的核准制度,“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这种意见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死缓判决时载明“限制减刑”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主要理由是,虽然死缓限制减刑作为判决结果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不写明“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就属于不限制减刑的常规死缓判决,但限制减刑的死缓仍然是死缓,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时载明“限制减刑”,表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仍然是死缓,只不过是“限制减刑”的死缓而已,故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同时,根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对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所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认为原判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同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限制减刑适当的,也应当体现对原判的肯定,在二审或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原判作出的是“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而不是常规的死缓判决。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会产生较多负面影响。首先,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能体现死缓限制减刑作为独立或者特殊判决结果的性质,客观上将形成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冲突。一旦将这种二审或者复核裁判结果送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将无所适从。据了解,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种案例,造成工作被动。因此,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认为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执行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其次,根据立法精神,死缓限制减刑是作为死刑替代刑罚创设的,主要适用于论罪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判处死缓又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本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了解死缓限制减刑比常规死缓更为严厉后才接受法院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裁判文书的释法功能就未得到充分发挥,易引起被害人亲属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误解,造成在审判之外增加原本不必要的释法明理的工作负担。

二、裁判文书如何表述“限制减刑”

在明确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问题后,需要进一步探讨文字上如何具体表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拟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在尾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续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那么,对于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在该句话中如何表述“限制减刑”?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写在该句话中的附加刑之后,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宜写在该句话中的“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合理性,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限制减刑”宜写在上述句子中的附加刑之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的表述逻辑保持一致。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据此,判决书中应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项后紧跟一项,表述为“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将“限制减刑”写在有关裁判文书效力语句中的附加刑之后,在表述逻辑上能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保持一致。如果写在“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则明显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逻辑不同。

第二,可以体现“限制减刑”决定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制约。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直接效果是延长了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增加了其严厉性。由于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仍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故服刑期的延长也会导致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延长。同时,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随着有期徒刑的减刑而酌减。由于限制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减刑更为严格,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减少也会相应严格。因此,限制减刑对附加刑也有一定制约效果。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将“限制减刑”写在附加刑之后,逻辑上可以较好体现这种制约效果。

以上是以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分析的。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复核程序。根据《样式》及上述分析,裁定书主文可表述为:“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如果对被告人需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则“限制减刑”宜写在附加财产刑之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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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1996年12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和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些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房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当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与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的检查小组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小组设组长一名。检查小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至11月份。
第二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于4月30日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到事务所实地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事务所,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事务所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档案、向有关专人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应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审计和验资业务,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
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告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写出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编制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中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纳入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检查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提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要求限期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阻挠业务检查、拒不执行检查意见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有关事实、证据和建议处理意见提交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决定检查结果是否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业务检查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稽[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推动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结合《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就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新风尚,做到“五个坚持”,即:坚持以教育为主,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坚持自查自纠与检查监督并重,坚持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联动。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达到“五个目标”,即:使全系统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经营者的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得到纠正,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得到规范;使行业管理者找准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推动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针对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弊端,推进改革创新,完善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推进建设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队伍健康成长。  

  二、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环节和范围

  (一)重点部位和环节:中治贿发[2006]3号文件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中均已明确,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主要是在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等重点部位,规划审批和资质资格审定、工程招标投标、项目分包、材料设备采购、项目预决算、资产评估、特许经营权取得等环节。

  (二)范围:一是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即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以及与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有关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二是具体经办或从事与规划审批、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其他一些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办或从事与上述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部门其他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也要结合自身实际,针对是否存在违规参与或干预等问题,开展自查自纠。三是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的监管者。

  三、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和重点工作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总体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仍按《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各地、各单位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动员部署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手段、方法和特点,以及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制定完善工作方案,营造舆论氛围。尚未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抓紧制定体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内容具体、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已经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继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深化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意义的认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对照检查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查找突出问题,明确整改思路。要通过审查项目获得方式、经营费用、合同,查看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等方式,认真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

  1、各企业事业单位及重点人员的自查自纠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查思想,对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紧迫性是否认识到位;二查行为,在各类经营活动中是否有给予、收受回扣和假借劳务费、信息费、服务费、赞助费、外出考察等各种名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三查制度,重点查找在经营决策、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市场营销等管理制度方面是否健全,本单位有没有账外账、账外物等。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查找下列重点问题:一是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是在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中的索贿受贿行为;三是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排斥公平竞争的行为;四是失职渎职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五是监管不力的原因,监管制度、手段等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查找上述重点问题的同时,选择确定本地、本单位自查自纠的其他重点问题。

  (二)针对不同情况,分类作出处理。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整改落实阶段的重点工作:

  制定整改措施,扎实进行整改。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整改。整改效果不好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巩固成果阶段的重点工作:

  组织评估验收,抓好建章立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

  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协(学)会要在11月底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建设部在对各地、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的基础上,形成报告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之后,各地、各单位还要继续抓好建章立制工作,不断巩固整改成果。

  四、加强对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自查自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严格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安排专门力量具体抓,确保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落到实处。要主动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与沟通联系,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环节,采取发催办函、专项检查、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对本系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实施有效的工作和政策指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自查自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工作两个层面提出应对的措施,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政策指导,紧密结合实际学好、用好、执行好中央的政策,以此指导和推动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建设部已确定了两批共10个联系点地区和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抓紧选择一些地区和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对联系点进行个案剖析,总结工作经验和有效做法,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要加强情况专报与通报,对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问题,及时收集、整理、上报、通报,推动自查自纠工作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