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4:34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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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实现的。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却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人数众多,且参政议政的作用更为直接,因此,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律师 担任 政府法律顾问 参政议政
一、政府法律顾问概念
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是这些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法律顾问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一种业务活动;另外是指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从业务活动而言,法律顾问可以分为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提供某一项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常年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在一个阶段里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本文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专指律师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统称政府)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的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目标。政府不但要处理繁琐的日常行政事务,同时还要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一些经济活动。一方面政府面临着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法律事务,而另一方面政府内部法制机构不能满足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的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这些律师在协助政府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就规定,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司法部1989年12月发布的《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各项具体细则。
以来出台的《律师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内容,但《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律师法》虽然没有像《律师暂行条例》那样单独强调律师接受国家机关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但将国家机关纳入法人的范畴显得更为科学。也就是说《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中当然的包括了为政府担任法律顾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作为行业规范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三、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
对政府行政工作和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受政府委托进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论证;协助制定各类管理制度;参加政府涉法事项协调会议;参与领导信访接待,配合信访部门为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向政府提供法律法规信息;
服务政府招商引资,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协助政府审查、起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为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设计法律框架、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参与处理尚未成讼的民事、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配合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对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及行政案件的听证、复议活动;代为申请执行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
参与国企改制、国企破产法律论证;为政府招标投标、资信调查、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项目融资等提供法律服务。
以上服务内容是一般性的列举,某一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服务内容则根据政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或根据需要由双方临时商定。政府与政府法律顾问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产生的契约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合同条款固定,根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特点
律师由于长期、大量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丰富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经验,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预测到法律风险。同时,由于律师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对各部门法律有较为均衡的研究,对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法律有着较全面的了解与实践,擅于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有其独特的自身优势。但律师并非自然而然的胜任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与其他单位的法律顾问虽有其共性,但由于政府的特殊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政府运行的特殊性。
政府的运行完全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是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议,通过一系列的管理活动实现国家的意志。政府的设置层次分明,等级严格,以保证政令畅通。下级政府必须遵守上级政府的命令,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政府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可以控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又非常的广泛。律师是法律人,习惯于司法程序,习惯于自以为是,但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就必须对政府有充分的了解,必须适应政府工作的特性,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
2、服务对象的特殊性。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对象是政府,政府相对其他单位而言属于强势部门,政府以执行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己任,行政行为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公务员都具有高学历,经过层层选拔进入政府,是优秀的人群,社会的精英。而领导者更是一言九鼎的人物。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务员,他们在主观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感,客观上具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他们中不乏律师的老师,律师应当虚心向他们学习。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是为了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为了单纯的了解法律,要是政府法律顾问自认为是法律专家,分析问题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不结合政府的特点,不考虑行政管理的特性,遇到具体问题泛泛而谈,提不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政府对法律顾问只会是失望,只能把法律顾问当作花瓶摆设。
3、法律和政策的适用问题。
政府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遇到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很多时候是法律、政策适用交织在一起,有的可能就是政策问题。政府往往思考政策的时候多些,以运用政策平衡各方利益,解决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而律师的思维恰恰相反,往往是考虑法律的时候多些,遇到事情多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但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有些事情如果仅仅从法律出发,虽然也能解决,但却难以彻底解决问题。所以,政府法律顾问必须要站在政府的角度思考问题,充分利用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意见。当然,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政府法律顾问要熟悉政策,对政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适时给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五、律师参政议政概述
本节的参政议政仅指律师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1、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参政议政是政协三大主要职能之一(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就是说参政议政是政协或政协委员特有的权力。
时下,关于“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提法时不时见于报刊、文件,而且在全国上下还比较普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代表行使职责是行使国家权力,而不仅仅是参政议政,“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说法是不确切的。但为表述方便,本文中暂且仍称为人民代表“参政议政”。
2、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现状
律师参政议政是指律师利用执业的便利,以各种形式参与政治生活,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事务管理,对国家机关的活动提出建议或批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和违法行为提出质询。
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据悉,本届有12位律师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11位律师推选为全国政协委员,至2012年3月全国共有1300多名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近3000名律师担任各级政协委员。
对此,有人兴奋,认为律师开始步入政坛。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并未真正步入政坛,这些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并不是律师中产生的代表人物。
人民代表基本是按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在名额分配、代表候选人协商确定时都必须考虑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实际操作中党派、性别、民族指标又是最最硬性的。政协委员则是按界别推选的,界别有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等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共青团、总工会、妇联、青联、工商联、科协、文化艺术界、科技界、社科界、医药卫生界、少数民族界、宗教界、特邀香港人士等三十几个,但没有律师界别甚至没有法律界别。在安排政协委员时,非中共人士一般应占政协委员的三分之二左右,且女性必须占一定的比例。笔者无从知道律师中的人民代表产生的情况,不知道她(他)们的政治身份,也不知律师中的政协委员来自何界别。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些律师中的人民代表并不是律师人民代表,而是人民代表中的律师。而律师中的政协委员,也只是政协委员中的律师,而不是律师界的政协委员。
六、应重视律师以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方式参政议政
律师作为熟悉法律的专门人才,是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当律师以其特有的政治敏感积极投身于政治领域,无疑将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当前律师参政议政的主流渠道——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参政议政而言,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毕竟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律师其他参政议政途径,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就不失为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即政府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管辖事项最多、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也就意味着为大多数的国家机关担任了法律顾问。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从参政议政的角度看有如下意义:
1、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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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砂金玉石采矿权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境内砂金和玉石资源开发秩序,合理利用
砂金和玉石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
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自治
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通知》(新国土资函
〔2009〕587号)、《关于授权出让砂金玉石矿的补充通知》(新国
土资函〔2010〕72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州境内昆仑山、阿尔金山从事砂
金(其它区域原则上不设置采矿权)以及玉石开发的所有采矿权人。
和静县境内砂金开采依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在开都河流
域及巴音布鲁克地区开采砂金的通知》(巴政办发〔2008〕93号)
精神办理。

  第三条 砂金、玉石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产
业政策、环保政策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有序开发、合理
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
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5号),自治区财政厅、国
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
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建〔2008〕483号)及《自治州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凡在
自治州境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缴存、使
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由具有采矿登记许可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
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
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不得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依据评审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条 砂金矿、玉石矿不办理探矿权,在“分布合理,总量
控制,一年一审(年检)”的原则下,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采矿
许可证。

  第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砂金矿、玉石矿采矿权均
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取得。出让年限控制在3年以内,采
矿许可证“一年一办理”,根据出让年限逐年办理。出让年限期满
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采矿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六条 砂金、玉石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坚持价格优先原
则,出价高者获得采矿许可证。出让底价依据评估价值确定。

  第七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采砂金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开采玉石矿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严格依法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一经发现违法开采
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退出自治州砂金、玉
石矿开发市场。

  第九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盗采砂金、 玉石矿企业及个人取消投
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砂金、玉石矿采矿权价款收入,除按照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财建〔2006〕
262号)规定上交中央20%外,其余部分按州50%、县市50%分成执行。

  第十一条 砂金、玉石矿采矿权由州国土资源局代表州人民政府
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州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询矿
区范围情况(重叠、禁区等);

  (三)征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四)由州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砂金、玉石矿采矿权招标、拍卖、
挂牌出让方案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已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
案且具有丰富经验的中介机构,按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出让。砂金、玉石矿发现并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可作为第一竞买(投标)
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办理采矿权报告、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说明
材料及具有相适应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矿山地理位置图(1:200万比例尺);

  (五)经实测的矿区范围图及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县市国土
资源局签署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六)经州国土资源部门评审通过的地质报告;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代土地
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砂金、玉石矿采矿许可证应依法交纳以下费用:

  (一)全额采矿权出让金;

  (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2010年5月31日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下达《划定
矿区范围批复》的,已批准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已上
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的,依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
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6〕87号)
执行,出让价格可类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确定;对原来已经
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进行延续、变更、转让的,依照自治区国土资
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报及申请资料的通知》(新国土资
办发〔2006〕87号)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现新的砂金、玉石资源。 对发现具有
开发价值的砂金、玉石资源者,按拍卖所得给予奖励:100万元以内
按40%奖励,100万元—300万元按30%奖励,300万元以上按20%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试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 “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 环境 自然资源 法治建设

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成效如何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蓝图的实现。对于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方案固有多种,可谓见仁见智。本文笔者试图围绕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所做的经典阐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普遍守法”和“良法之治”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前提——“良法之治”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没有哪一个法领域能像生态环境法那样,几乎年年有法律通过,甚至一年有几部法律出台。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们就已经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体系。但是,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生态环境立法发展最为迅速的年代里,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笔者认为,引起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当初在“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已严重影响到实施的效果,因此必须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主要应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 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一)、“普遍守法”的关键——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为民众如果从经验中得出连政府都带头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他们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在评定干部政迹方面,不能仅以经济增长数据为标准。同时,执法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在环境执法时做到勇于执法、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人民检察院环境司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保证严格执法的实现,在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法律中有关规定的实施主管部门时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主观意想,要切实考虑该部门是否适合行使主管职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地考虑到“制度防恶”,从源头上杜绝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普遍守法”的根本——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养成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不只是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7)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剧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8)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化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9)以上学者鞭辟入里的分析仿佛专门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状况而发,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的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
对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培养,不断加强宣传教育无疑是一条十分必要的途径。但笔者认为,针对我国民众普遍不了解不关注我国的环境法及环境问题的现状,大力扩展公众的环境权对提高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来说更为重要。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0)。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可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美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结社权、环境改善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上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十分抽象复杂,因此,必须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将其具体化才能切实予以保护,同时,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情况,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11),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所谓违反,包括已经违反、正在违反以及将要违反)为起诉理由。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程序法上类似“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保护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公众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进而将环境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唯如此,我国生态环境的法治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因为,“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12)。


注释:
(1)(5)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与中国》,《中国环境管理》1997年第2期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5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6)王曦、秦天宝:《中国环境法的实效分析:从决策机制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2000年第8期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6页
(11)参见: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2)[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