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死不救入罪/吴伟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06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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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岁女童小悦悦的遭遇震惊了社会,也牵动着亿万人的心。一些人甚至表示要立法对于那些见死不救的人进行处罚。但仅仅靠法律的制裁功能是难以使得人们信服的,更需要法律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小悦悦事件说明了中国道德的流失和沦陷,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出现呢?我们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一下:一方面,如今社会,物欲横流、发展速度快,生活在快节奏中,不知不觉我们的传统美德诚信、道德都流失了。面对经济的发展,一些不法商人采取不择手段来谋取利益,诸如“假奶粉”、“染色馒头”、“地沟油”、“瘦肉精”等等事件。从这几事件来看,这类人被利益迷失了人的本性和良知,丧失了诚信和道德。另一方面,司法认定的公正与否,检验了司法是否尊重事实以人为本,如果不能客观公正地评判,失去的不仅仅是人心,还有道德的良知。以下几起案例,无疑不是很好地左证了道德天平的失衡:“老人摔倒无人来扶”、“南京彭宇案”、“做好事被讹”等等事件频繁出现。如今做好人好事不得好报,社会诚信的缺失,和道德的沦丧,使人在遭遇伤害和需要救助时无法伸余援手,而在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面对司法上的不公正,做好事的人们已经心灰意冷,因此产生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不良心态。
法与道德也存在共同点:1、在发生学上,都由原始习惯脱胎而来,且在发生发展中又互相转化;2、在形式归属上,都属于社会规范,具有社会规范应有的规范性、概括性、连续性、稳定性、效率性等属性;3、在内容上,都蕴含和体现一定的社会价值,总体精神和内容互重叠渗透;4、在功能上,都是社会调控手段,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和正义为使命;5、在发展水平上,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且在发展水平上互为标志和说明。
法与道德的区别:1、形成方式方面,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而道德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而形成的;2、行为标准方面,发有特定的表现形式,而道德没有;3、存在形态方面。法是一元的,其一元化的存在形态,使得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而道德是多元的;4、调整对象方面。法一般只关注人的外在行为,而道德主要关注的是人的内在主观方面;5、运作机制方面、法具有程序性,而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觉的方式形成和实现,与程序无关;6、强制方式方面。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属于外在强制;而道德的强制属于内在强制。7、争端解决方面。法具有可诉性,而道德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只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会进一步缩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被人们所遵守。法理上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一种是不作为,不作为是对特定人员规定的不作为,如:公务人员、医生、警察等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从以上角度来分析,把见死不救入罪的话,不合乎法理的规定,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即“法不约束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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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附件: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财务登记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三章  一般财务监管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五章 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大举措。在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防震减灾事业取得了较大进展,在抗击历次地震灾害中有效减轻了损失。但也存在监测预报水平较低、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不足、应急救援体系尚不健全、群众防灾避险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全面提高地震监测预报、灾害防御、应急救援能力,形成政府主导、军地协调、专群结合、全社会参与的防震减灾工作格局,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形成多学科、多手段的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综合观测系统,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能够监测2.0级以上地震,其他地区能够监测3.0级以上地震;在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初步建成地震烈度速报网,20分钟内完成地震烈度速报;地震预测预报能力不断提高,对防震减灾贡献率进一步提升;基本完成抗震能力不足的重要建设工程的加固改造,新建、改扩建工程全部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立比较完善的抗震救援队伍体系,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救援队伍能赶赴灾区开展救援,24小时内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安置;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社会公众基本掌握防震减灾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到2020年,建成覆盖我国大陆及海域的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和较为完善的预警系统,地震监测能力、速报能力、预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力争做出有减灾实效的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城乡建筑、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能抗御相当于当地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建成完备的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和救助保障体系;地震科技基本达到发达国家同期水平。
  二、扎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三)进一步增强地震监测能力。科学规划和布局,加强立体地震监测网络建设,大力推进强震动观测台网和烈度速报台网建设,积极推进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设施、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专用地震台网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台网运行维护、质量检测技术保障体系,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火山、海洋地震监测及海啸防范。
  (四)加强地震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地学界等各方面的作用,多学科、多途径探索,专群结合,完善地震预测信息会商机制,努力提高地震预测预报能力。大力推进地震预测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加快建立南北地震带和华北地区地震预报实验场。完善地震预测预报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社会组织、公民的地震预测行为,建立开放合作的地震预测预报机制。
  (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继续推进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和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的“三网一员”建设,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临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重要作用。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群测群防活动。
  三、切实提高城乡建筑物抗震能力
  (六)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完善全国地震区划图,科学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修订抗震设计规范和分类设防标准。国土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要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性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切实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
  (七)全面加强农村防震保安工作。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要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立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八)着力加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抓紧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逐步开展其他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普查、抗震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加固改造。新建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要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要建立健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震抗震措施,提高综合防灾能力。
  (九)组织开展震害防御基础性工作。制定实施全国主要地震构造带探测计划,抓紧完成省会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大中城市的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进一步做好全国地震区划工作,尽快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对处于地震活动断层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地段的建筑,要抓紧组织搬迁、避让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加强抗震新技术、新材料研究和推广应用。
  四、强化基础设施抗震设防和保障能力
  (十)全面提升交通基础设施抗震能力。严格落实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设施抗震设防标准,加快危险路段、桥梁整治改造,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提高设防标准。完善交通运输网络,建立健全紧急情况下运力征集、调用机制,增强应对巨灾的区域综合运输协调能力和抢通保通能力。
  (十一)加强电力、通信保障能力建设。本着安全性和经济性相结合的原则,适当提高电力、通信系统抗震设防标准。优化电源布局和电网结构,对重要电力设施和输电线路实行差异化设计,加强重要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配备和管理。加强公用通信网容灾备份能力建设,提高基础电信设施防震能力。充分利用国家应急通信网络资源,结合卫星通信、集群通信、宽带无线通信、短波无线电台等各种技术,保证信息传输及时可靠。
  (十二)提高水利水电工程、输油气管线、核设施等重大工程的抗震能力。优化抗震设计、施工,确保重大工程安全。加强抗震性能鉴定与核查登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快落实水库、重点江河堤防的安全保障措施,抓紧完成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加强输油气管线、核设施、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等管理和维护,防止地震引发次生灾害。
  (十三)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评价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强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制。
  (十四)开展重要工程设施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输油输气主干管网、核设施、电力枢纽等重要工程设施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研究,选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工程设施进行试点,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重要工程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五、大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按照统一指挥、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完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结合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进一步增强地震预案及相关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常性地开展预案演练,适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军地联合抢险救灾演练。
  (十六)加强地震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加强国家和省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装备保障,提高远程机动能力,满足同时开展多点和跨区域实施救援任务的需求。建立健全军地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解放军、武警部队在抗震救灾中作用。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积极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规范有序地发挥志愿者和民间救援力量的作用。
  (十七)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各地区要结合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学校、医院、影剧院、商场、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要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十八)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六、进一步健全完善政策保障措施
  (十九)制定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地震安全形势,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有效落实。
  (二十)增加防震减灾投入。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健全完善抗震救灾资金应急拨付机制。加大对地震重点危险区、中西部和多震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支持力度。研究探索符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再保险体系,提升全社会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二十一)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建设。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抓紧制定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政策法规体系。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和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完善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政监督体制和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二十二)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地震科学技术发展纲要(2007-2020年)》,加大防震减灾科技创新力度,深化大陆地震构造、地震孕育发生机理、地震成灾机理等重大基础科学研究,推进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灾害防御、灾难医学和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发,努力突破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科技瓶颈,提升科技对防震减灾的贡献率。要建立科学的防震减灾人才培养、选拔、使用评价制度,为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防震减灾领域的合作,建立完善大震巨灾参与和接受国际救援工作机制。密切跟踪国际地震科技和防震减灾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落实防震减灾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防震减灾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市县基层防震减灾力量,保障工作条件,切实保证防震减灾基层管理责任得到落实。
  (二十五)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推进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等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防灾减灾日等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意识,提高防灾能力。
  (二十六)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完善地震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重大地震灾害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提高主要新闻单位地震突发新闻报道快速反应能力。建立地震谣言应对机制,及时澄清不实报道和传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