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0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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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

蔡武


  【摘要】2007年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和尚待完善之处。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涉及到社会的法律救济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是当事人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我国法学界多年关注的焦点。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打造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关键词】 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在申诉问题上,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从整体而言,希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困难的。从具体修改的内容上来看,仍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据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的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民事裁判从理论上一般有: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和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其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进行,如再审程序。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一般不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及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中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在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
  (二)生效裁定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在裁定适用的11种情形中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是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三)其他裁判的再审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对支付令提起再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故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民诉法第179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其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
最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
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四)再审的期间
  在再审程序中,期间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 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上的分析
  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我认为应将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结语
  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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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
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
,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
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
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