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综述/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4:54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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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基本法律问题研究综述

李长健,李 伟,薛报春

(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0)

  [摘要]近年来 ,我国学术界在有关“农民权益”与“农 导致中国农村问题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具有高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度综合性、关联性和复杂性 ,任何局部的或单项的关系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 ,国外研究政策调整措施都无济于事 ,因此 ,只有全面的、综合成果及其对国内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借鉴意义性的、持久的发展农村经济 ,才能逐步缓解或解决日趋严重的“三农”问题。

一、关于“农民权益”与“农村社区”的具体内涵

(一)“农民权益”的基本内涵

自 1999 年以来 ,李长健教授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学论文 ,认为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 而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 ,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 ,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 长期从事“三农”问题研究的法学家李昌麒则从政策层面进一步对“农民权益”的内涵作出了解读。他认为农民、农业抑或农村问题一直是党中央、国务院长期致力于解决的至为关键的问题。农村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从根本上说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农业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稳定;二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和改善;三是农村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他主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角度 ,倡导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来进一步深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比较早地对“农民权益”涵义做出全面而清晰界定的是任大鹏。他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 2004 年撰文提出: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 ,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 ,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 ,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任大鹏 ,2004)还有学者从中国近现代乡村建设发展变迁的视角 ,比较、总结出农民权益所具有的鲜明时代特征。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政府官员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不同学科视角的审视以及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层面的解读 ,我们可以看到“: 农民权益”是一个全面、综合、动态的范畴 ,需要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不断加以充实、丰富和升华。

(二)“农村社区”的基本内涵

传统的农村社区是指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活动内容而聚集起来的人们生活的共同体 ,其社会结构简单 ,封闭程度较高 ,日常生活通过其特定地域内的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在我国主要包括:单村或联村社区 ,村镇和集镇社区 ,其他因历史等因素形成的特殊社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乡村社区与传统的乡村社区相比 ,在内涵上有了很大的变化。乡村社会已不再是封闭的、与外部隔绝的、自给自足的、缺乏分工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而与外部、与他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和依存度。 徐勇认为农村社区主要按共同居住、相互联系、有共同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的标准而建设。社区组织既借助于自然村、生产队等传统组织资源 ,又不限于传统的天然的、血缘的、行政的组织限制 ,主要取决于相互的自愿合作。通过这种自愿合作基础上的社区组织 ,满足村民的各种社会化服务需求 ,为村民的自由自主自治活动提供制度性平台。(徐勇 ,2005)张晓山则根据中央文件的界定和农村的具体实践 ,认为社区组织从理论上和政策上被规定行使的职能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替代政府行使的行政职能;另一种是由农村社区的特性所决定的社区组织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功能;第三种是作为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这也就决定了它的目标的多重性。 (张晓山 ,2001)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公社 ———这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社会本身的生命力;这是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 ,他们组成白己的力量去代替压迫他们的有组织的力量;这是人民群众获得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 对今天农村社区概念的界定 ,必须要揭示城乡社区的区别和联系 ,以及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要求。我们认为农村社区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 ,以小城镇为中心地 ,以自身为腹地 ,具有一定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口群体 ,并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的社区类型;其具有人口密度低 ,同质性强 ,流动性强 ,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 ,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李长健 ,2006)显然 ,农村社区发展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自身的特点 ,从城乡发展现状进行对比考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着力构建社区发展理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辨证关系

(一)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统一性

农民权益保护的提出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必然要求 ,而农村社区的深化发展则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来说 ,社区建设是一种有目标、有计划引导社会变迁的行动过程。我国现阶段乡村社区建设的要义是在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框架下 ,通过外部支持和内源发展的结合 ,以市场化民主化为导向建设新型的乡村社区。通过社区重建 ,构造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 ,满足村民的社会化需求 ,这与以往的乡村改造最大的不同在于不是单一地实现国家意志 ,而主要是为了满足农民实现富裕、民主、文明的内在需求。(徐勇 ,2005)贺雪峰则认为新农村建设的核心是立足农村、从增加农民广泛福利的角度来打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从增加农民福利方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可以从两个方面做文章:一是提高农村公共品供给水平;二是通过农村文化建设、为农民提供非物质方面的福利 ,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离不开强有力的乡村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 (贺雪峰 ,2006)

有学者从主体角度探讨农民权益保护 ,如从农村民主自治角度 ,发展农村民主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 ,还如从农业补贴等角度 ,保护农民的经济权益着手。这些探讨对于农民权益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尚未形成系统 ,不利于农民权益的全面保护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农民权益保护应进行相应理念的转变 ,不仅仅保护农民的生存权问题 ,而是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 ,以发展促保护 ,因此应以农民权益与农民发展、农民发展与物质资料和客体环境相联系 ,促进农民权益可持续、系统保护;而农民权益受到了深层次的保护这也必将进一步推动农村社区的繁荣与发展。

(二)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构建和谐农村社区 ,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回答为什么发展和为谁发展的问题 ,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 ,让社区公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而在促进社区全面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实现社区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方面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无疑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制度安排与保证。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作为国家干预收入分配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与基本手段 ,具有缩小差距、化解矛盾、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第一 ,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援助 ,可以帮助这些群体摆脱生存危机 ,缩小贫福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二 ,维护公共利益 ,真正实现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 ,最终促进共同福利的最大化。第三 ,客观上平衡社会关系 ,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 ,促使社会达致和谐。历史和实践的表明 ,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构成了一种密不可分的、正相关的内在联系。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的保障与维系不仅是社区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 ,而且是社区和谐发展的条件。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与社区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区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权益保护制度 ,并通过健全完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来化解现实社区问题和社区矛盾。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 ,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 ,农民权益保护要以动态发展的视野 ,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与以土地为主的客体发展权的构建维度中 ,以农村社区发展权为实践的时空载体 ,提出基于主客体和谐发展的社区发展权理论 ,从而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

三、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一)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剖析

农民生活稳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农民丰衣足食 ,才有农村的稳定;农民生活水平能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 ,农民才有盼头 ,才能安心地发展农业生产 ,使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能够长期地持续下去。因此 ,以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农民生活的稳定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是依法保障和促进农村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另一重要环节。在影响农村稳定的所有因素中 ,最重要的莫过于加强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而我国目前过重的农民负担 ,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从法律角度讲 ,农民负担方面出现的问题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完全建立起一套科学、公平的规范农民负担的法律机制。这种制度缺陷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从量的方面来看 ,农民负担未能做到适度。如果农民的负担超出了他们力所能及的程度 ,或者 ,他们的收人减去各项负担之后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 ,这种负担就可能危及农民的生存。第二 ,从依据上看 ,农民负担不够合理。对不应当由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 ,如果强制让农民承担 ,对农民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 ,从表现形式来看 ,各种负担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农民负担应当以规范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负担的随意生一方面使农民难以对负担形成合理的预期 ,进而影响农民对生产、生活的安排;另一方面 ,也可能为农村干部谋取私利 ,加重农民负担提供可乘之机。 (李昌麒 ,2001)从总体上看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还有待于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加强。

(二)我国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剖析

农村社区建设的滞后。第一城乡社会的二元结构阻碍了社区发展。城乡间市场的自由流通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源动力 ,而我国长期推行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模式始终没有改变 ,国家通过牺牲农村、限制农民流动为工业化提供原始积累 ,城乡市场的封闭使农村社区难以真正融入社会。这种城市主导型的发展模式不仅使农村资源锐减、环境恶化、农民收入下降 ,而且制约了农民自身的创造力 ,使农民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发挥 ,导致社区发展的源动力丧失。第二僵化的农村土地制度和其他歧视性政策。首先 ,模糊不清的土地所有权不仅使那些进城务工经商和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民永远眷恋着土地 ,一方面造成农村房屋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阻碍了城市工商企业对农村的投资 ,社区建设难以有效开展。其次 ,城乡户籍制度的区别 ,使得农民成了一种社会或政治身份 ,造成了城市阶层对农民的严重歧视 ,影响农民对新农村社区建设的热情。第三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内部因素。其一人员素质低。其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乏力。一是政府角色的转换不到位 ,对社区事务干涉过多。二是在社区运行机制上 ,缺乏有活力的领导动员机制 ,村级组织的号召力和凝聚力弱;没有形成便捷有效的社区建设的参与机制和系统的社区规划体系。第四制约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外部因素。其一农村社区基础设施滞后。其二国家对社区建设投入不足 ,社区公益资金的来源渠道少。

四、农民权益保护与农村社区发展的国际比较

(一)国外农民权益保护的现状。保护农民权益 ,一般各发达国家都通过农业和农村立法的形式进行 ,如日本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法》、法国的《农业指导法》中 ,都有如农民退休金、农村社会保障等保护农民利益的制度 ,这些制度对于我国的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在农民利益保护立法的同时 ,还完善制度运行的有效机制。一方面 ,应当加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提高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谈判地位 ,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另一方面 ,要改善农村法治环境 ,在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同时 ,建立农村司法救助制度 ,完善农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

(二)国外农村社区发展的现状。以教育为例;泰国在农村教育中就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积极作用。亚洲金融危机之后 ,泰国采取了新的农村发展策略 ,而农村教育发展是这一新策略的组成部分。泰国的 Krabi 府 KhaoKhram区辖有6 个村、772 户人家和 4576 位居民。

他们通过社区的学习化过程 ,而后全社区共同制定社区发展计划。这个学习过程使村民确认自己的潜力即他们真正的资本 ,并寻求发展这种资本的途径 ,以使社区自立。这一学习过程的本质在于帮助社区从等待或依赖国家及外部机构的资助中解脱出来。在这一过程中 ,社区的作用主要是:学习;开展各种类型的经济活动;发展管理系统;独立思考;建立多种联系网。国家的作用是:支持学习过程;适度的财政支持机制;税收措施;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参与“村民参与研究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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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每年编制财务预算逐级上报,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审批。人民银行预算中各项收支相抵后,净额纳入国家预算。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部及其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人民银行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收入管理、财务支出管理、预算管理与监督、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人民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财务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机构的主要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所有者权益全部由国家所有,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固定基金、总准备金、未分配利润等。
国家资本是由国家拨付和经国家批准历年结转的由人民银行占用的资金,即以前年度结转的信贷基金。
固定基金是指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全部资金余额。
总准备金是人民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准备资金。
未分配利润是人民银行实现的没有进行分配的利润。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企业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货币持有人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是指人民银行按规定吸收的准备金以及超额准备金存款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邮政储蓄转存款是指人民银行吸收的邮政储蓄转存款形成的对邮政储蓄机构的负债。
保险企业存款是指保险企业按规定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所付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

第三章 资产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各种暂付款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国家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发放和操作。
发放的再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金银、库存现金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
金银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支应及时分别计入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账,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的净收益计入外汇储备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债券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证券买卖收益或证券买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入固定基金。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还是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入账,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税金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账有卡,账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应查清原因,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转让,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的增加或减少,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逐级汇总后,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财政部审核后在决算批复中相应调整固定基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据实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在财务支出中列支。固定资产变价、转让、出租、保险赔款等收入,列入财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在财务支出中列支。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账,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固定资产购建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二十七条 资产发生溢余、短缺,必须分清情况,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开展各项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人民银行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财务收入核算。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或形成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专项贷款利息收入、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再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再贴现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是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专项贷款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专项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其他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财政借款、各项存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其他没有纳入上述科目核算的利息收入。
二、业务收入。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办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除利息收入以外的相关收入。包括外汇储备经营收益、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收益、预算外专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外汇储备经营收益是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
金银业务收入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手续费收入是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包括组织发行国债、金融债等债券的手续费收入。
证券买卖收益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业务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收益。
预算外专项收入是指财政部按照规定从预算外专户核拨给人民银行的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收入。指与人民银行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院校经费收入、租赁收入、赔款收入、其他收入等。
对外投资收益是人民银行对外投资按有关规定分得的利润。
院校经费收入是由财政部拨付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经费。
租赁收入是人民银行出租各项资产取得的收入。
赔款收入是人民银行财产毁损后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收入。
其他收入是人民银行在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让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各项再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不得擅自减免、免息、缓息。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由人民银行按规定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
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三十条 各项财务收入的确认按人民银行收到各项收入后计入相应账户。各项收入必须认真核实、及时入账、真实反映。
利息收入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账户退还或补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申请使用时,由人民银行填报预算外资金申请拨款单。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资
金使用情况审批后,拨付到人民银行的预算外专项收入账户,通过预算外专项支出列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收入,必须就地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人民银行的所有支出全部纳入财务支出核算。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法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利差补贴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是指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是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债券利息支出是指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利差补贴支出是人民银行总行专用的、用于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计付的利差补贴。
二、业务支出。指人民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利息支出外的相关支出,包括钞币印制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买卖损失、预算外专项支出。
钞币印制费是按规定结算价格支付的钞币印制费用。钞币结算价格及调整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确定。
金银业务支出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证券买卖损失是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损失。
预算外专项支出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从财政部拨付的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的相关支出。
三、管理费支出。指人民银行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货币发行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人民币反假支出、手续费、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保险费、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印刷费、外事费、驻外机构经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经费等。
职工工资是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
职工福利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4%控制的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工会经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控制的拨交给工会使用的经费。
职工教育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5%控制的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方面的经费。
住房公积金是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单位负担的职工住房补贴支出。
货币发行费是货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电子设备运转费是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等相关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安全防卫所需枪支、弹药、警棍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购建标准的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营业网点安装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支出。
人民币反假支出是指用于反假人民币、国库券的宣传、培训费用,在反假人民币、国库券过程中委托其他执法机关和中介机构查案按规定支付的协助办案费用,以及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奖励费用。
手续费是人民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按规定支付的手续费支出。手续费标准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核定。
租赁费是业务过程中租用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和临时租用车辆、机具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修理费是用于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修理费用支出。
会议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标准用于各种会议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差旅费是核算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票和机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不含固定发放的各种补贴)。
邮电费是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支出。按规定代收的邮电费冲减本项目支出。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
水电取暖费是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支出。
保险费是核算单位财产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返还无赔款收入,冲减保险费支出。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是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购置费。
印刷费是各种账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外事费是用于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
驻外机构经费是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公杂费是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业务招待费是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招待支出。
其他经费是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的支出。
四、事业费支出。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院校经费、院校补助经费、直属事业单位经费。
院校经费是由财政部拨付的、从院校经费收入中列支的、用于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院校补助经费是经财政部批准的、由人民银行拨付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补助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是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五、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指正常业务发展所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包括电子设备购置费、发行机具购置费、车辆购置费、办公房建设费、发行库建设费、其他购建费。
电子设备购置费是按照国家金融电子化规划用于电子计算机等各种电子机具的购置以及软件开发等相关费用支出。
发行机具购置费是用于货币清分、整点、销毁、搬运、保管等所需的各种机具、设备的购置费。
车辆购置费是用于公务及货币发行等业务所需的各种车辆的购置费。
办公房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相关支出。
发行库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的相关支出。
其他购建费是用于除上述固定资产购建外所需的零星购建支出,以及办公设备的购置支出。
六、其他支出。指与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包括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支出、税金及附加、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费是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疗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
失业保险费是按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统筹支出是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按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统筹基金。
税金及附加是指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损失款项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的损失款项。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不能在上述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各项财务支出的控制和管理。财务支出一律按规定的核算内容据实列支,不得预提虚列。
第三十五条 利息支出应严格按规定的计算范围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发生多付或少付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办人员核实,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从有关利息支出账户退付或补付。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由人民银行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不得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之外的项目列支资本性支出,不得以租代购、以修代建以及在往来账暂付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第六章 预算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由总行及分支(派出)机构的预算组成。财务预算包括财务收入预算和财务支出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根据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本行业务发展及资产负债计划、机构及人员变化、基本建设状况、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因素、规定的成本开支项目和开支标准等,分级分类编制。
编制财务预算应贯彻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各项支出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的批复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项收入和利息支出、业务支出据实列账。
二、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据实列支。
三、各项支出科目下指标之间不得串用,不得虚提虚列。
第四十一条 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自上而下逐级分解落实,分解指标不得超过财政部及上级行批复的限额。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造成财务收支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
人民银行按批复进行预算调整。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由财会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账户。人民银行总行及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向财政部及其驻当地派出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户。非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
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报上级机构批准,并报财政部驻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全行利润等于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全行利润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净利润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的财务进行监管。财政部派出机构代表国家财政对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要健全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应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接受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人民银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
利润表反映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季度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财务分析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内容包括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上报上级行和财政部派出机构。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和账户的核算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9年12月23日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