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王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44:28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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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王栋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401524)


[内容提要]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而且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当巨灾发生时,政府习惯地成为责任的第一承担者,而保险公司却在此时缺位,赔偿额金仅占损失总额的2%—3%,国民经济的成果被大量消耗。面对诸如汶川大地震之类的巨灾,如何构建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本文思索的重点。
[关键词]巨灾保险 保险公司 再保险 汶川大地震
一、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一)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背景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在我国四川省汶川地区发生8.0级特大地震,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因灾死亡近7万人,受伤超过36万人,尚有近2万人失踪,截止5月30日为止,共发生余震6000多次,其中尤以5月25日16时21分发生在青川的6.4级余震为最,此次余震又造成四川广元、甘肃陇南、陕西汉中等地数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千余间房屋倒塌。国际巨灾风险建模公司ATR环球公司目前对此次地震的损失进行了估计,认为本次地震造成的所有投保和未投保保险的财产损失可能超过1400亿人民币,而其中投保财产损失可能为20至70亿人民币。[1]
今年春节前后的雪灾又使南方诸省面临困境,此次雪灾波及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损失之巨为百年所未见。截止到5月29日,5月末的一场特大暴雨已经造成55人死亡。
我国是一个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重。由于没有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巨灾补偿都是临时从政府财政进行调整,今年中央预备拨付700亿元用于地震灾后重建,相应减少国家机关预算5%。
从今年的这三场重大灾害事故来看,保险赔偿是相当低的,仅为灾害损失的2%—3%左右,[2]比重相当小。这说明在我国没有建立一个巨灾保障机制。虽然政府有充分的预案准备,并且准确及时地采取了救灾措施,使灾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低到很低的程度,但政府在事实上成为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这样会使过去几年取得的国民经济发展成果都变为救灾支出,使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处于不平衡的状态[3]。
目前我国所处的整个国际经济环境不容乐观:2007年秋天积蓄多年的美国房地产泡沫开始破裂,不仅导致多只风险基金清盘,更导致许多著名的国际投行纷纷破产倒闭,美国第五大银行贝尔斯登被花旗收购;国际油价更是一路飙升至130美元,某位OPEC官员预测国际油价将突破200美元;国际粮食价格一直在高位运行,甚至许多国家因为粮食紧缺而爆发大规模的骚乱;美联储一再将息,导致美元的疲软,加重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在5月26日人民币兑美元的中间价突破6.94,创汇改以来的第38次新高。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比较明显,今年4月份的CPI高达8.5%,中央今年要将全年的CPI控制在4.8%以内难度很大。可以说在巨灾面前,在内忧外“患”面前,国民经济的成果正在逐步被消耗。
(二)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对保险公司业绩的影响
5月12日发生在四川汶川地区的8级特大地震,受灾最严重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四川省的成都、德阳、绵阳、广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虽然由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保险公司面临巨额赔付的可能,但从四川省的保险业务状况及各公司在四川省的市场份额来看,四川地区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比较低,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其总保费收入的比重比较小,特别是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免责条款而受的损失更小。[4](表1、表2的数据来源于2007年保险年鉴)
表1:灾区的保险密度及保险深度
保险密度(元) 保险深度(%)
成都市 894.73 3.59
德阳市 320.09 2.28
绵阳市 262.94 2.5
广元市 154.14 2.84
阿坝州 80.7 0.8
四川总计 275.39 2.74
全国总计 431.2 2.8
表2:各公司在灾区的保费收入占公司保费总收入的比重(单位:百万元)
在灾区的保费收入 总保费收入 占比(%)
财险 人保 1472.28 71299.36 2.1
太保 382.51 18122.68 2.1
平安 695.34 16862.47 4.1
寿险 国寿 4177.6 183839.44 2.3
太保 633.35 37837.6 1.7
平安 1607.47 68988.85 2.2
以2007年保险年鉴的统计数据看,四川省2006年保险密度为275.39元,保险深度为2.74%,低于全国431.2元和2.8%的平均水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覆盖面较小。特别是在震中汶川县所在阿坝州,财险公司仅有中国人保一家在此开展业务,而寿险公司没有在这里开展业务。[5]而从财险险种看,车辆险占比较大,各地区的车险占比都在75%以上,企业财产险占比较低,在5%左右,阿坝州企业财产险占比仅为3.2%,[6]但由于国内保险公司几乎都将地震作为除外责任,各保险公司可能基于通融原则作适当地赔付,但赔付比例不会很高。从寿险的险种看,主要涉及意外死亡和医疗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学平险(中小学生平安险)等,因为寿险公司对地震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全额赔付。
(三)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现状
1、学平险保障额度低
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使众多鲜活的小生命逝去,伴随教学楼坍塌的是学生被埋,甚至死亡,聚源中学、新建小学、向峨乡中学、北川中学……到底有多少学生遇难,恐怕是惊人的让人难以想象。
据中国国寿统计,四川震中地区有11万人次投保国寿险种,其中5.8万是以学生和未成年人为承保对象的学平险。[7]根据现有规定,除了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额度可以达到10万元外,其他地区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
由于学平险的保费完全由学生家长负担,贫困地区(此次震中地区大部分为贫困地区)的家长往往选择最低的保费,甚至不参加保险,故而导致实际保额非常低。从现有灾区的理赔情况看,5月13日,中国人保财险陕西分公司向该省乾县高庙小学死亡的3名学生每人预付3000元,向受重伤住院的2名学生每人预付赔款3000元,[8]有些地区的理赔金额更低。
2、财产险免责
在计划体制下基于财政保障的保险制度,使我国一度成为世界上地震等巨灾保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全国企业总资产的70%,家庭总户数的40%的财产都能获得地震等巨灾的保险保障。[9]保险公司在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发现这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于是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将地震等巨灾排除出基本责任之内。
虽然自2003年后,国家逐渐推出各种关于地震险的政策,但基本思路仍将地震险作为商业保险品种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险公司在无力承担巨大风险的前提下,要么将保费提高到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要么以种种理由回避消费者的需求,地震险一直都是镜花水月。此次汶川特大地震中,灾区所倒塌的上万平方的房屋中,基本上没有任何保险,即使存在财险,也是排除了地震等巨灾责任的一般保险。因此,房屋倒塌的风险只能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
3、房贷问题棘手
因地震影响涉及到商品房的还贷问题,央行以及各商业银行虽然出台了不催贷、不计算滞息等政策,但也彰示贷款不会免责,即使是在房屋倒塌的情形下。此次汶川地震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贷款人遇难,房屋倒塌;另一种是房屋倒塌了,但贷款人仍然幸存。对于前者,各商业银行只能将其纳入不良资产;对于后者,由于各商业银行基本上都是股份制运作,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免除贷款人的贷款责任,但若强行催逼贷款人还款,又会带来道德上的风险。如何妥善地解决好这一问题,既是国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各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
保险的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不仅让贷款人背上沉重的债务,更使其在重建家园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限制,甚至困境。
如何在巨灾后,鼓舞灾民迅速投入到重建家园的战斗中,以及挽回其在巨灾中的财产损失,应该是我们国家急需解决的棘手问题。构建巨灾的保险体系,当是我们的首选,政府不应是风险的第一承担者,而应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在建立巨灾风险体系方面,国外的许多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二、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新西兰
位于地震多发地带的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之一,其主要特点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多渠道巨灾风险分散体系,走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相结合的道路来尽可能分散巨灾风险。[10]
新西兰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分别由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社会机构的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三部分组成。地震委员会设立专门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投资收益,另外一部分是居民购买财险时强制收取的震灾险。一旦灾害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房屋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元,房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万新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则负责启动应急计划。为了分散保险公司与地震基金的风险,保险公司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11]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地震委员会的支付能力时,由政府作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来兜底,但地震委员会每年须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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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或信息,对权利人而言都具有实用性、经济性,且都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取得方式、产生程序、构成条件不同,权利客体、内容及流动性不同以及权利受侵害的危害性不同等。

三、基本案情(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本书仅讨论介绍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部分)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某、葛某、刘某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某、刘某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某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某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为: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某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等人。2009年4月,被告人胡某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某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某,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理谭某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工作的会议(以下简称六八会议)当晚,经被告人葛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某会面。在二人会谈过程中,胡得悉谭希望从力拓公司购得铁矿石的想法,便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中钢协六八会议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信息。次日,胡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其上级。此后,经胡某等人帮助,首钢国贸公司从力拓公司购得一船杨地矿现货。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与谭某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在会谈过程中,王获悉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信息。会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作了汇报,同时转发给被告人胡某,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某和胡某确认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8日已从谭某处获悉淡水河谷公司与中方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情况,即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待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来沪拜访过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单位能够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便借此机会从房处获取了中钢协于同月15日在无锡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次日上午,王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2005年11月29日,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与谭某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有关首钢国贸公司求购铁矿石事宜,王丙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首钢国贸公司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必拓公司)加价购买铁矿石的信息。次日,王丙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胡某。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南宁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某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同日,王某等人亦搜集到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次日,胡某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某又向申某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0月,为应对当时铁矿石市场需求下降的形势,被告人胡某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中国钢铁企业有关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了中钢协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生产经营座谈会(以下简称北京会议)上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某等人。
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某(另案处理)、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某提供给王丙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受胡某指使,将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葛某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某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某。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某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乙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某,并由胡某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指使葛某安排与谭某会面,从谭某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王某将分别从谭某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某、申某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供述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提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而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了本节犯罪。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胡某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很多是胡被动获悉的,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胡某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某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他人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某;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某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王某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某与胡某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某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某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某辩称: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某,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某与谭某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葛某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葛某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某与谭某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刘某系利用与王乙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某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某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遗有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降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四、法院审理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在本案八则信息中,中钢协无锡会议、南宁会议、首钢公司减产相关情况及66号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经查,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在被告人获取之前,相关权利单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泄密人员也均知晓自己的保密义务,且在被告人获取相关信息之时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从相关信息内容来看,各条信息均与铁矿石贸易及贸易谈判相关联,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为支持该项辩护意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则商业秘密中,部分系相关企业人员主动透露,部分系他人获取后转告给被告人,还有部分具体来源不明,故不能认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经查,胡某、葛某、刘某、王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及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有搜集信息的职责,且在特定情况下胡还布置下属员工搜集具体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房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相关中国钢铁企业求购铁矿石或要求成为长协客户的场合,被告人获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供述,多年来,力拓公司、罗泊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大多处于优势地位,故中方钢铁企业相关人员在被告人探询涉案信息时均尽量予以满足。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公开途径无法获取。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及相关信息被泄露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辩方提出,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成海、苏根强等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及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中有关中钢协会议内容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属于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单位非法获取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国钢铁企业在谈判上陷入被动局面,这对于中国钢铁企业开展铁矿石谈判及其竞争利益均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还得到了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通过现场访谈、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刘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实在到案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葛某、刘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某、葛某、刘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葛某、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某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王某、葛某、刘某的涉案赃款已部分退缴,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调查、论证及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四)督促检查全省口岸规划、建设、扩建增编配套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全省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验单位依法行政,受理对口岸查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八)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涉外政策和法纪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组织全省各口岸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一)检查、指导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负责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同)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按规划进行。凡需列入规划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应草拟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经省口岸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军用机场、码头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码头对外开放的,应事先征得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开放口岸,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内的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等方面的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航线)和码头(机场)的水文(航情)资料;
(三)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情况资料;
(四)口岸管理机构、查验单位以及有关口岸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办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等资料。
第八条 口岸的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需开放一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全部文件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口岸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会商军事机关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凡需要开放二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附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文件资料,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放口岸投入对外营运前,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启用。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协助国家口岸管理机构验收;二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单位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和省平衡下达的口岸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单位协作配合,均衡交货,及时装卸,不断提高口岸运输计划的兑现率。
在口岸出现压港、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益的原则,参与口岸仓储业的规划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受检单位要依法接受检查。
查验单位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时,严禁在现场争执。当事人应立即上报各自领导或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供劳务等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管理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