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张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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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农信社贷字(2005)第1号

借款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牵头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贷款人(成员社):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以上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社团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贷款合同。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本合同中,除非法律规定和本合同条文另有约定,合同中的词语按照下列含义进行解释:
1.1 “社团贷款”指由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即本合同),按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1.2 “社团会议”指由牵头社组织召开或者牵头社应成员社提议召开,全体成员社参加,共同商议社团贷款相关事宜的组织。
1.3 “牵头社”指负责筹组贷款社团和受成员社委托负责贷款管理的信用社;“成员社”指接受牵头社邀请,自愿参加贷款社团,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信用社。
1.4 “承诺金额”指牵头社和成员社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金额。
1.5 “贷款承担比例”指牵头社和成员社的承诺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1.6 “贷款人”包括牵头社和成员社。
第二条 借款人陈述和保证
2.1 借款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依法有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
2.2 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向牵头社和其他贷款人提供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3 本合同签订之前无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发生。
2.4 为履行本合同需要,在牵头社开立专门帐户。
2.5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
2.6 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牵头社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授权牵头社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帐户主动划收。
第三条 贷款的金额、用途和期限
3.1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的贷款。根据“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各贷款人的承诺金额如下:
贷款人 承诺金额
xx县xa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b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c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d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xx县xe农村信用合作社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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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86号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我市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发放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新车和外地转入我市的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同时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已到定期检测期限的,在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0年12月31日前未到定期检测期限的,持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五、自2011年2月1日起,逐步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宣传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统一制作核发工作。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交通管制准备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  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交回原许可证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  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联络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报名联络点不得开展招收学员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培训机构应当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驾驶证明等资料,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应当在15日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和交通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和《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教学设备,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并如实填写市培训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记录》,对学员分阶段培训,分科目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记录》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培训、考试工作联络机制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并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电子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教练车辆、教学场地随意变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聘用教练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现发布《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是指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港监督机关)决定和执行。
  第五条 船舶违章案件,应由案件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案发地渔港监督机关未发现违章行为的,由发现违章行为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但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指定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有调查处理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渔港监督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同时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应按规定开具《浙江省渔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条 违章当事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法当场履行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可以暂扣船上物品,并出具物品暂扣单。
  第八条 对违章当事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一)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违章情节不严重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从轻处罚;
  (三)违章情节严重,或重复违章、屡经教育而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处罚后,在渔港监督机关限其改正的时间内,不得重复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对其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违章当事人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渔港监督机关要求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船舶证书指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下同),每缺少一种证书,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证书及船舶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作为缺少有效证书对待,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伪造或涂改船舶证书、谎报事实取得船舶证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备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船舶未按现定配齐持证职务船员的,每缺少一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四等以下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四等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三等以上职务船员,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持证人任职超越职务船员证书所载职务、航区、等级或船舶种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转让、冒用、骗取职务船员证书的,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九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虽有职务船员证书,但在接受渔港监督机关检查时不能当场出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海上求生、船舶消防、艇筏操纵、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每缺一证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去对马海峡生产的渔业船舶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渔业海员证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航船不按规定标写船名,或不固定船名牌的,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非机动船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按规定标准配备合格的号灯、号笛、灭火器、救生圈、救生衣的,每缺少一件(台),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气胀式救生筏的,每缺少一只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渔汛期(定期)航行签证的,渔港监督机关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750千瓦(102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750千瓦(1020马力)以上的船舶, 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非机动航船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船舶超载或因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违章装运危险货物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并责令其按规定予以纠正。
  (一)未按规定申请批准而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不按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违反装卸规定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所装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不相符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因违章装运危险货物而使渔港设施、在港船舶遭到破坏,或使人员遭受伤亡的,除负责支付赔偿费用外,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超过规定航速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船舶不按渔港港章(渔业港区管理规则)划定的位置或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位置靠泊或锚泊,经教育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能够处置意外情况的值班人员或在渔港水域内锚泊时,不按规定进行值班了望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渔业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视情节对违章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而且隐瞒不报的,除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渔港水域内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因违章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违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直接责任者为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罚。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未按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临时检验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撞沉、碰撞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逃离现场,隐匿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故意向渔港监督机关谎报情况的。
  第四十条 船舶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指令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可视情节,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渔港监督机关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查处违章案件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违反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