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傅丽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2:39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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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

傅丽珍 金亮贤
(丽水市职业技术学院,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方面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然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并没有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却又与刑法基本原则及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并与未成年人犯罪日趋恶化形成鲜明反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现实法制环境产生一系列矛盾,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已经非常必要。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达到的效果,或者说期望刑法所体现的价值。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两者关系而言,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惩罚犯罪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行为,都是对“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背离。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关于刑罚目的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惩罚” 论、“改造” 论、“预防” 论及“消灭” 论等等,其中“预防犯罪论”在刑法学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贝卡里亚的那句名言,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施手段的刑罚就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其再犯条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慰抚功能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图突破刑法古典学派行为本位的犯罪理论,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鉴刑法人类学派的“犯罪人”思想。结果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刑法和刑罚目的南辕北辙。首先,它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从保护人民这一目的来讲,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人民的行为而认定犯罪和施加刑罚应该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把许多严重危害人民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以非常轻宽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却以牺牲人民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刑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原则的牺牲为代价,教育未成年犯罪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码的均衡。
其次,它达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根本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法实现这种功效。就特殊预防而言,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后,有的被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仍然滞留在社会,他们不乏有改过自新的情况,但更多的是继续或者将要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成为不为现行刑法所认可的“犯罪人”或者潜犯罪人。就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么不认为是犯罪,要么认定犯罪后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就给社会上其他问题少年树立了“做了坏事可以不受罚”的极其不好的榜样,“刑罚手段及其具体运用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③而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发出的“信号”却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公安部门的调查分析表明,近几年,我国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来,每年查获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15万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长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已达1482人。④江苏省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严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与刑法、刑罚目的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1、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惩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加以严惩。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不同的民族、职业、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应当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身上,特别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的人,就更应该体现这一刑法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对社会的危害。贝氏只是从司法上阐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样体现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公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无罪不诉、有罪不诉,现在又出现了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暂缓起诉等等执法方式,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就很成问题。(1)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周岁,尽管两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为能力,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一般也是两者相一致的,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我们孜孜不倦地追求着法律实践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违背了事实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来破坏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执行这样法律,离真正的平等就越远。我们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边从立法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从立法和司法上制造着不平等呢?
2、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矛盾。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实施了违法行为,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只有在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大、犯罪动机越强烈、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地更为严厉时,犯罪与刑罚之间才能达到相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⑥贝氏认为,罪刑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尽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则是重罪应当轻罚、轻罪可以不罚或者干脆轻罪不为罪。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在预防,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在犯罪后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轻发落,这种做法无疑给了这些未成年人蔑视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实施危害社会的机会。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安抚被害人功能之间的矛盾
刑法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依法补偿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正义呼声,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愤怒情绪得以平息,尽快从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罚权的行使由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发展到由国家公权代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这本是社会进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现代以来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却仅仅定性在“只是对国家公权的侵害”上,刑事法律关系也仅仅研究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形成“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其实,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元结构模式”只有改造成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才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加强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⑩当前,我国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虽然在对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功能难以完全实现等缺陷,但从精神上基本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但是,从新旧《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抚被害人的刑罚功能上却是一种退步,即国家在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济补偿措施情况下,却出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更为轻宽的立法措施。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国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权”的同时却怠于行使刑罚权或者仅从教育视角不从均衡正义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罚权”。这就无法实现刑法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尽管刑法现代化已突破原始复仇思想,但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原始功能是无法突破也不应突破的,否则刑法就不成其为刑法。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诸多矛盾对社会稳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抚被害人乃至对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产生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必须加以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径和策略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并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实从制度上落实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思想、树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注释: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当代,关于犯罪人理论研究中,对犯罪人的定义有多种,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法规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规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称为狭义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规定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称为广义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狭义的犯罪人,即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我国,狭义未成年犯罪人占总犯罪人数已经接近10%。我国刑法通过责任年龄之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若将这些未成年人也计入“犯罪人”当中,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当的比例将大大提高。参阅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④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国:透析江苏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淮南巡警网站:http://hnjc.chinaccd.net/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⑦转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⑧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⑩参阅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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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将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为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会计帐务不错不乱,总行制定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各有关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充分依靠中农信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并抽调行内部分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做到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兑付工作。
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和事故隐患,各有关行要有充分的估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有关行在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之前,务必对原中农信公司债权进行清理。对原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含或有负债)的境内法人机构(或系统),在对债务进行兑付时,应尽可能地采取债权、债务对冲的方法,或将其债务转换成对债权的质押,以保全、
盘活原中农信公司债权。
三、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原则上在债务发生的原中农信公司各分支机构进行。债务兑付必须在规定的兑付日(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不得提前兑付。
为便于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各债权单位(以下简称“债权人”)先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营业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异地债权人应提供所在地建设银行营业机构存款帐号、开户行名称),帐户开立手续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兑付债务所得资金先行转入债权人在建设银
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四、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必须以经过建设银行托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债务登记确认书”和有关债务原始凭证(指原中农信公司签发的存单、借款合同、协议等)为依据,并严格按所附的“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操作程
序和方法进行。在办理债务兑付过程中,各有关行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对任何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造成损失的,一经发现,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五、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不得支付现金。除债权人是异地的可以直接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外,一律办理转存兑付。
债权人办理兑付并将兑付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必须在办理债务兑付手续后再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办理转存手续,并按存款计息的有关规定自转存之日起开始计息。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精神,各有关行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兑付本金,不得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含非法高息)一律
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
七、各有关行必须按月向总行托管办金融实业组逐笔编报“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债务兑付工作结束后,应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在债务兑付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托管办。

附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
一、债务兑付基本程序
1.债务兑付必须经过经办、复核两个环节,经办人员原则上由中农信公司现有人员担任,复核人员由建设银行派出人员担任,严禁一人操作。
2.债权人前来办理债务兑付时,应提交“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和“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格式自定),申请书必须载明债权人名称、兑付金额、收款人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债
权人公章。
3.债务兑付经办人(包括经办和复核)必须对债权人提交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与留存的有关凭证、帐簿进行核对。
4.审查无误后,根据债权人选定的兑付方式办理兑付手续,并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
5.每日营业终了,应对债务兑付情况进行帐务核对和试算平衡。
二、债务兑付会计处理手续
(一)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凭证审查
债权人持建设银行托管部门确认签发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兑付地点办理债务兑付手续时,应同时填写“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加盖债权人公章
后连同“确认书”及有关凭证一并提交给债务兑付经办人,经办人接到后,应对债权人提交的“确认书”、有关原始凭证和“申请书”按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1)“确认书”是否真实,“确认书”相关要素是否清楚,确认金额是否清晰,有无涂改。
(2)“确认书”是否为本行签发,是否加盖本行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确认专用章”,印章是否清晰。
(3)有关债权原始凭证是否齐全,相关要素是否清楚,有无涂改;是否加盖了“已确认”戳记。
(4)“确认书”上记载各要素与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是否一致,有无涂改。
(5)“申请书”各要素记载是否齐全,是否与“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一致,是否加盖债权人单位公章。
经审查无误后,经办人应按“确认书”上记载的“申报表编号”抽出在确认时专夹保管的“确认书”第一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及原中农信公司保存的有关帐簿、凭证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有关要素与帐簿记载一致后办理有关兑付手续。
2.帐务处理
经按上述内容和方法审查、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应在两份“确认书”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上加盖“已兑付”戳记,并按“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本行)”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兑付清单”,格式自定),同时根据“申请书”
填制两联借方记帐凭证,在两联借方记帐凭证上加盖中农信公司会计印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借方记帐凭证、兑付清单等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将一联借方凭证交经办人退债权人,作支款通知。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以中农信公司为付款人逐笔填制进帐单一式三联,摘要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根据兑付清单所列金额汇总签开中农信公司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在转帐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银行印鉴后
,将转帐支票、三联进帐单连同一份兑付清单一并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留存的一份自制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作附件,同时根据转帐支票存根填制贷方凭证,支票存根联、开户银行退回的第三联进帐单和留存的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
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单位××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 存放建设银行兑付资金款项户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和兑付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后,分别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第一联进帐单退债权人作收帐通知,第三联进帐单退中农信公司作支款通知,以转帐支票和第二联进帐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兑付清
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债权人如将兑付债务所得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时,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另向债权人签发定期存款证实书。若转为对公司(或开户建行)债权的质押,则转入本行保证金存款帐户,并在第一联进帐单收帐通知上注明“已用于××质押”字样。
(二)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开户但属同城,除逐笔编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他行)”外,其余均按上述“(一)”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中农信公司帐务处理手续与上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三联进帐单上加盖会计印章后退中农信公司,以转帐支票作借方记帐凭证,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转帐。第一、二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债权人在异地,或债权人虽不在异地但需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的。兑付经办人应按上述“(二)”的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手续。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逐笔填制信汇凭证一式四联,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一份兑付清单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一份自制的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
书作附件,以开户银行退回的信汇凭证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一份兑付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附件。中农信公司会计分录与上述“(一)”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信汇凭证和兑付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中农信公司,以信汇凭证第二联代借方记帐凭证,并按现行规定办理款项的汇划。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三)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债权人前来兑付时,应提交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载明“对冲××债权”字样。经办人应按上述“(一)”有关凭证审查手续审核无误后,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对冲债权)”(
格式自定),并据此逐笔填制借、贷方凭证各一式两联,凭证用途栏注明“对冲××债权”字样。中农信公司以一借一贷记帐凭证作借、贷方记帐凭证,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兑付清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附件,办理债权与债务对冲手续。另一借一贷记帐凭证退债权人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或:××科目 ××户
如债权与债务对冲后,债权人兑付债务所得资金仍有剩余,则根据债权人选定的方式按上述“一”之“(一)”、“(二)”有关手续办理转存或转汇。
三、帐务核对
每日营业终了,各中农信公司应对债务兑付会计帐务要进行帐务核对,主要对如下内容进行试算平衡:
1.“确认书”所确认金额合计是否与兑付清单合计金额一致;
2.“兑付清单(对冲债务)”金额合计是否与所对冲的相关债权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3.“兑付清单(转存本行)”、“兑付清单(转存他行)”金额合计是否与“存放同业款项”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4.对当日全部帐务进行试算平衡。
附表略。



1997年11月12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