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储蓄实名制/王晓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53:01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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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储蓄实名制
贵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王晓君

一、 什么是“储蓄实名制”

2000年4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储蓄实名制。
人存款账户是指公民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实名证件包括:境内中国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境内十六周岁以下中国公民的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的护照等等。
储蓄实名制是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个人财富的累积程度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仅仅靠道德或血缘关系等来规范私人财产关系已经远远不够。涉及婚姻、赡养、继承、赠与以及个人财富的支配权等方面的大量法律实践已经迫切要求财产归属要具体到个人。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实名制确实使个人资产透明化,对于个人理财以及国家杜绝金融领域的灰色交易及确保个人所得税的有效交纳等都起到积极作用。
目前,世界上实行储蓄实名制的国家和地区很多。例如在香港分两种情况:一种叫单名制,也就是储蓄者本人带有效证件去储蓄;另一种叫联名制,即储蓄者可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办存款业务,但需要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受权人的权限范围等,并要有双方证件证明。这样,如果本人不方便也可请他人代劳。
在美国,每个有经济活动的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人们申请工作、支取工资、租房、赋税等,都要出示和登记这个号码。每个人都有一个帐户,户主的每一笔收入、纳税、借贷、还款等情况都记录在案,包括业余兼职的报酬。国家设置专门的机构用电脑统一联网,每个人的信用记录无论好坏都可以在银行查到。

二、 储蓄实名制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储户观念难转变
从传统道德观念讲,实名制意味着中国传统的私人财产以家庭占有为主的方式,逐步转变为个人占有的方式。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在京、津、沪、穗、汉等大城市的专项调查表明,有33%的被调查者认为施行实名制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便,其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担心今后到银行存钱和取钱时要出示证件,手续麻烦;二是担心今后为子女存钱会出现一些问题;三是经常给家人、朋友代存或取钱的人担心会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从法律上讲,实行储蓄实名制,储户所申明的是“这些钱的所有者是谁”,而非“以谁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但早在国家正式施行个人储蓄实名制之前,有关专家就曾指出,在实名制下你在银行以谁的名义存钱,法律就认定谁是这笔存款的合法所有者。
(二)公私存款难分辨
实行储蓄实名制以前,中国实行的是记名储蓄制度,其记名既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假名或代号、代码等。这就为一些人的非法收入提供了“隐蔽所”,同时,记名储蓄制度也为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截留国家收入、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大开方便之门,大量的 “游资”及利息,被一些人私分侵占,造成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此外,一些高收入者采取 “化整为零”、“移花接木”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收的征收。因此,记名储蓄制带来的“公款私存”等现象,一直是困扰金融监管的一大顽疾。但自1999年11月1日国家对个人存款开征利息税后,在公款私存现象大为减少的同时,却出现了与此背道而驰的私款公存现象。
从理论上讲,实行储蓄实名制,将有助于消除“公款私存”或“私款公存”等不法现象,防止腐败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高收入者的逃税行为也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然而,问题在于实行储蓄实名制后,此类现象不仅没有减少,相反却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尤其是“私款公存”现象更是十分猖獗。据沿海某市金融网点反馈的情况表明,一些拥有相当多金融资产的存款大户,将大额存款划转到自己公司的账户上;一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储户则采取借单位、或者亲友开办的公司账户存个人的钱。金融界人士分析后以为,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一方面是储户为了避税和套利,另一方面是避免一些所谓不必要的“麻烦”,“安全系数”较大。
其实,公款私存也好,私款公存也罢,究其根源还在于是通过这些不正当手段套取利息,规避税收以及法律的监管。不容忽视的是,此类现象的存在,严重背离了国家开征利息税和施行储蓄实名制的初衷,导致国家税收和银行利息的流失,也使实行个人储蓄实名制在遏制腐败方面的作用大大削弱了。
(三)有效证件难辨别
按照个人储蓄实名制的要求,凡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提供的实名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台港澳同胞为往来内地通行证;外国人为护照等。而学生证、驾驶证等证件暂未列入“有效证件”。这就造成一些特殊的对象难以“实名”。譬如,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均有相当数量的未达到领取身份证年龄的学生,他们手中的生活费、零用钱就因此难以存入银行,因为他们的户口簿尚留在原籍,手中学生证之类的证件又算不上有效证件。此外,目前假文凭、假身份证等各种假冒证件不仅品种繁多,门类齐全,而且其制假技术简直到以假乱真的地步。而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储蓄网点一线的人员普遍没有接受过证件真假的鉴定培训,对储户提供的实名制规定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各类有效证件,是难以通过肉眼来辨别真伪的。
储蓄实名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用真实姓名存取款;二是,全国范围内银行电脑联网,可以汇总个人的所有存款。然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够实行的仅仅是第一层意义上的实名制,即存款采用实名。从现行的各家银行的电脑网络来看,大多属于自家银行系统的内部网络。这种网络是局部的、区域的,而非公用性的网络。由此,造成了银行与银行之间,银行与户籍管理机关之间,银行与税收征收机构之间互不联网,各自为政。这一结构性缺陷使得银行无法通过网络资源,按照实名制的要求对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其在银行存款的其他个人情况资料进行核实。

三、 储蓄实名制利弊分析
(一)应当重视的几个问题
首先,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将增加银行的支付压力,可能引发银行系统的支付危机。储蓄匿名制对居民储蓄存款的保密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保密性又确保了储蓄存款的安全性,保障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在目前银行资产结构不甚合理的情况下实施储蓄实名制,有可能会造成居民对储蓄存款的安全感下降,即使减少的只是那些灰色收入存款,由于这部分存款所占比重较大,也会增加银行的提现压力。因而,储蓄实名制的施行亟待出台一系列配套措施,其中之一就是要严厉打击伪造证件的犯罪行为。否则,假证件一旦大行其道,实名制必然就会流于形式。同时,还应在流通领域大力推行票据化,譬如在个人购房、买车等大额支出时,规定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必须要以支票或电子货币支付,不然的话,大量来路不明的款项仍将会在阳光照不到的角落藏匿或流通。
  其次,如果光是储蓄实行实名制,而股市、债市不实行实名制,那么,资金的一大部分也许会流向股市和债市,特别是股市。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可能引发人民币的汇率风险和资本外逃。考虑到实施储蓄实名制挤压的主要是那些灰色收入所构成的储蓄存款,这部分存款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持有者相对集中,这使得他们完全有可能利用自身的“动能”,在经常项目下进行逃汇,引发资本外逃,从而导致外汇流失,进一步加大对人民币的压力。这样,股市债市也有必要推行保证金存款实名制,使个人资产这碗“水”彻底变清。
  第三,储蓄实名制的一个作用是规范税制,并使得分配公平。有人曾算过,韩国如果真正实行继承和赠与税法,则财富最多只能传二代或三代。如果我们也希望通过储蓄实名制,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以及保证未来遗产税的征收,那么,推进累进税率就势在必行。这样,储蓄实名制才能堵塞税收漏洞,实现更公平地收税。
第四,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将现行的储蓄匿名制转为储蓄实名制牵涉到几乎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由于人们对具体政策会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各级政府部门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也难免会有偏差或扭曲变形,甚至社会上可能出现流言或谣言,因此这些都可能在储户中造成普遍的恐慌和紧张心理,从而会加剧前述的银行支付风险和人民币汇率风险。
(二)实名制利好证券市场
  从证券市场的角度来讲,尽管存款实名制与其在表面上关系并不密切,但实际上还是有着内在联系的。这首先表现在,股票买卖从一开始就是以实名制形式来进行的,而存款长期未搞实名制,这两者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失衡,一部分有隐瞒实名主观要求的资金,会继续选择存款而回避股市,客观上影响了资金的合理流动。而现在两方面都实行实名制,资金流动的一个人为阻碍也就不复存了。其次,现在很多地方都在搞银证联网以及存单的抵押贷款等,由于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对投资者的具名要求不一,很难建立全方位的协同关系,有些手续即便能办,难度也比较大,而在实名制的条件下,这些事情相应也就容易得多。第三,存款实名制在本质上是倡导公民在法律上明确资金的归属,从而在理念上更强调一种重视个人金融的观点,而这又是和证券市场的内在要求相吻合的。现钞本身不具名,但在个人金融高度发达的市场上,它的生存空间被压缩了,要被电子货币等取代,这种发展趋势在广义上就是体现了个人金融的观点。证券市场是个人金融的一个重要用武之地,当人们在理念上一步步向个人金融靠拢时,必然会产生对证券市场的全新认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由于存款实名制,推动、并且促进了个人金融的成熟,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间接地产生了拉动效果。
(二)实名制催生个人信用制度
 实名制最重要的意义就是个人信用制度。如果没有实名制也就没有基本的个人信用。我国目前的信用制度还很不完善,因为银行根本不知道你的个人信用情况,也就无从给你个人贷款。所以我们现在没有个人支票,个人消费信贷也不普及。这和现在的市场化要求相悖。而在美国,一个人毕生只有一个账户,如果违反游戏规则,这个记录将随其一生。每个银行在给客户开户的合约中都有这样一段文字提醒客户:“如果客户不遵守信用的话,这些资料将被记录,并且被保存起来。这些信用不良的记录将对客户不利。”当然,也会有人用现金交易以避免监管或偷逃税款,但这种事情一经发现处罚会特别严厉,不良记录不仅会降低逃税人的信用等级,甚至会影响其退休保障。
目前,信用消费、信用资源的开掘是当务之急。因为个人与银行之间就是信贷关系,不可能以人品诚不诚实来判断个人的信用,在银行眼中,储户只有资产信用。如果能进一步开掘信用资源,我们的生活会发生很大的改变。比如租车外出,现在的手续十分复杂,而实名制实施后,通过一个账号管理,用信用卡就可以做抵押,银行不用担心,租赁公司也不用担心,但这种便利的前提条件就是信用资源。实名制带给老百姓的另一大好处可能就是以后个人贷款将更加方便,现在个人消费信贷遇到的最重要障碍之一就是缺乏个人信用资料。银行所能获取的信用依据只能是和原有体制密切相连的“单位证明”或“单位担保”。这种状况很难真正使消费信贷普遍推广,而有了个人信用做担保,银行就不是考虑贷不贷的问题,而是贷多少、贷多久的问题。
因此,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将是利己利他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的有效途径。在信用制度健全的社会体系下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公平和效率的法律追求就不会举步唯坚了。
(三)实名制施行后银行保密法提上议事日程
储蓄实名制实施以后。记者在跟踪采访中发现,不少储户都在担心:会不会实行实名制后,政府就可以用反腐败等名义任意查看自己的银行资料,特别是一些基层的干部,以收提留款的名义,查农民的存款,并直接把钱划走?
  中国金融学院副教授贺力平指出,尽管我国银行内部的保密管理制度执行得较好,但是面向社会的保密法规还不够细化。比如:当事人有犯罪嫌疑时,法院或检察院可以对其存款账户情况进行调查;发生了经济纠纷的时候,或者经济谈判的双方,按照商业原则,都有权了解对方的银行往来账目情况。但是储户信息可披露到什么程度,经过什么级别的授权,我国法律都没有规定。储蓄实名制实施以后,这些法律的“空隙”都将尖锐地暴露出来。
  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银行保密的法律。美国在1970年通过了美国银行保密法,承认了银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明确了中央政府为防止金融犯罪,在特定情况下联邦机构可以接近储户资料,当时规定一次存款超过1万美元,银行必须向联邦调查机构报告,存款人还要填表,说明这钱是从哪里来的。联邦政府还专门成立了CTR,即货币交易报告办公室,专门分析不正常的存款流动。  1978年美国又通过了《金融隐私权法》,因为1970年通过的那个法律给联邦政府太大的权力。新的法律规定联邦调查机构可以得到信息,但是绝对不能把信息传给另外的政府机构,即使是税务机构也不行,把联邦机构调查储户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对付金融犯罪,而不是对付偷税漏税、贪污腐败。
  英国的银行有权拒绝任何部门的查询,但是法院的判决除外。英国有报告制度,叫可疑情况汇报制度。当银行职员觉得一笔交易可疑时,可以向政府的某一个机关报告,决定权在银行。
  我国已有规定,赋予税务机关检查银行账户的权力,但这个条例给税务机关太大的权力,因为一个县级的税务官员,就可以查账。这样,太多的税务机关都有这个权力了,很容易泄露储户的资料。
  银行保密法首先要规定银行保密的内容,客户的哪些相关信息是保密的,然后规定银行不保密的原则,以及限制性的条款,比如披露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披露,第三是银行职员及相关人员违背了银行保密法后的处罚。
  就目前的储蓄实名制施行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都不免涉及到这些问题,银行保密法的制定就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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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交基〔2007〕1241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2月19日以粤交基〔2007〕124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项目。其他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除紧急抢险工程或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含设计变更申请)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变更已经审批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并执行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关于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及时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费用。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处理的建议。

  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变更理由。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将设计变更处理意见报省交通集团、省公路管理局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

  (三)设计变更总体方案文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说明设计变更主要原因,明确设计变更建设规模、工程方案和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

  (四)对于设计变更费用增加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原设计概预算)的,应当提供省交通集团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等有效文件。

  省交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应当由公路工程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

  (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概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概预算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概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概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

  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概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审批的概预算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厅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省交通厅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厅对管理台账可随时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的规定,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含造价)管理台账,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12月份编写在建项目设计变更(含造价)自检报告,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台账表和设计变更情况统计表,并将汇总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配合造价管理机构做好设计变更(含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报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或其他相关企业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暂行)(粤交基函〔2001〕586号)和《关于印发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变更设计管理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粤交基函〔2004〕603号)中的有关条 款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 28 号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八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
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
  (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
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发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